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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标的转让是否需要通知保险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以案释法:


案件来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王圆圆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皖13民终2331号。


案情简述:

1、本案事故车辆原车牌号为鲁B×××××,车主为赵卉,该车在大地财险青岛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87743.6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7年5月31日零时起至2018年5月30日二十四止。

2、后原告从赵卉处购买该车,并将车牌号变更为皖L×××××,车辆所有人变更为王圆圆。

3、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为维修车辆花费13000元。车辆经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评估,皖L×××××号车辆估损总值为14500元。原告诉请判令大地财险青岛公司赔偿其车辆维修费14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现原告为车辆所有人,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大地财险青岛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王圆圆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

大地财险青岛公司辩称车辆所有权变更未向其进行告知,其不应将赔偿款赔偿给原告,虽然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是并未规定保险未更改,保险合同终止或者无效。

且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四款的立法目的在于,只有在增加危险程度后,被保险人未尽通知义务,保险人才能免责。大地财险青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转让后明显增加了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大地财险青岛公司仍需对保险车辆的合法受让人承担保险责任。


一审判决:

一、大地财险青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王圆圆损失13000元

二、驳回王圆圆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意见:

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虽然规定保险标的转让使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但同样也限定了通知后30日内的期限,也就是说超过30日期限之后保险人也就丧失了增加保费和解除合同的权利,不论转让标的是否增加风险都应当继续按照原合同履行保险责任。在保险风险未显著增加时,未通知保险人虽非保险人免责事由,如转让保险标的会导致保险风险有所增加的,为了规避风险以及更好的保障自身的权益,律师建议保险标的受让人在受让之时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本文作者:卞显翠,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声明:

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