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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方亦可以解除合同

导读:在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时,法律赋予了守约方可以在约定解除条件成就时,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在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成就时,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对于违约方法律规定其不具有单方解除合同,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些非金钱给付债务的需要长期履行的继续性合同,如果只考虑保护合同,不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往往会形成合同僵局。《民法典》出台之前,对于违约方是否可以解除合同,一直存在争议,各方观点不一。

 

一、《合同法》在颁布之初,并没有直接规定违约方的解除合同的权利

我国《合同法》自1999101日开始正式实施,该部法律在经济社会中起到作用可以说是不可撼动,为我国改革开放经济发展立下了汗马功劳。其关于解除合同的规定一直沿用至今,并被《民法典》所全部吸纳。


《合同法》关于解除合同主要有两种:


一是约定解除,即合同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当条件达到时,守约方可以行使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是法定解除权,即当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达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时,守约方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上便是《合同法》赋予守约方解除合同的基本权利,但是对于违约方是否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中并没有规定。仅仅是规定了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以下几种情况,守约方无法要求继续履行: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如房屋被查封,或者标的物已经灭失);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换句话说,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上述情况,即使违约方有违约行为,合同也有可能被解除。


二、《九民纪要》突破性的直接明确了违约方的单方解除权

《合同法》是在1999年当时的社会环境孕育下诞生的,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经济社会的发展,实践中的出现的问题也日趋多样化、复杂化,对于一些长期履行的继续性合同,最为典型的是租赁合同,如果违约方出现特殊情况,一味的保护合同,很有可能形成合同僵局。


比如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冯玉梅案”),在全国范围内首次提出了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


该案的基本情况:1998年新宇公司曾与冯玉梅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向冯玉梅出售时代广场第二层分割式商铺。合同签订后,冯玉梅按约支付了全部房款。但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新宇公司随后将时代广场内的自有部分租赁给江苏嘉和百货有限公司经营。但江苏嘉和百货有限公司经营不善,被哄抢而倒闭。该时代广场中大部分购房人所购房屋亦无法正常经营。在此期间,部分购房人及债权人集体上访,要求退房及偿还债务,新宇公司的出资股东亦发生了二次变更。


新宇公司陆续与大部分购房人解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退房手续,剩余包括冯玉梅在内的少部分购房人未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手续。整个时代广场处于闲置状态。之后新宇公司为盘活资产、重新开业,拟对时代广场的经营格局进行调整,将包括冯玉梅所购商铺在内的全部经营面积重新规划布局,并准备进行施工。2003年新宇公司两次致函冯玉梅,通知其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随后新宇公司拆除了冯玉梅所购商铺的玻璃隔墙及部分管线设施。由于冯玉梅坚持不退商铺,新宇公司不能继续施工,6万平方米建筑闲置,同时冯玉梅也不能在其商铺内经营。新宇公司为此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上述情形构成情势变更可解除本案合同。


一审裁判: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决:新宇公司与被告冯玉梅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予以解除,新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冯玉梅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新宇公司继续履行合同。


二审裁判:南京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新宇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又在合同未依法解除的情况下,将2B050商铺的玻璃幕墙及部分管线设施拆除,亦属不当。合同法第107条规定了违约责任。从这条规定看,当违约情况发生时,继续履行是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首选方式。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于继续履行比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者支付违约金,更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但是,当继续履行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就不应再将其作为判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方式。合同法第110条规定了不适用继续履行的三种情形,其中第()项规定的“履行费用过高”,可以根据履约成本是否超过各方所获利益来进行判断。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时,应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来代替继续履行。在本案中,如果让新宇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则新宇公司必须以其6万余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来为冯玉梅的2250平方米商铺提供服务,支付的履行费用过高;而在6万余平方米已失去经商环境和氛围的建筑中经营 2250平方米的商铺,事实上也达不到冯玉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目的。一审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判决解除商铺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冯玉梅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此后,在201911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其中,第48条就违约方起诉解除问题,给了明确规定:“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

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

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三、《民法典》的最终规定

在民法典的起草审核过程中,关于是否应当将违约方的单方解除权写在法典中,出现两种不同的声音。一种观点认为,能够有效解决现实中存在的合同僵局问题,有助于提高合同效率,而另一种观点则担心出现违约方滥用权利,甚至出现道德风险。在两种观点激烈争论后,在兼顾效率与公平,防止道德风险的基础上,最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至此,民法典生效后,如果发生以上情形的,即使是违约方,也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要求终止合同关系。


本文作者:邱扬成,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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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