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骥路探索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适用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院经典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868

 

章某(女)和宁某(男)1987124日登记结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两套房屋,A房登记在章某名下,B房登记在宁某名下。201971日,双反离婚,《离婚协议》约定A房屋归章某所有。

 

陈某与山东绿岛公司、宁某、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高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山东绿岛公司、宁某、宁某某连带偿还陈某剩余欠款3768万元,滞纳金30.5万元。二审(最高院于)2014126作出生效判决,变更借款本金为2853.63元;利息按年利率6.56%的四倍,自20141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因山东绿岛公司、宁某、宁某某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2月陈某申请强制执 行。

 

执行中,该院把夫妻二人名下两套房产都进行了查封,将查封公告张贴后拍照入卷。

 

2018628日,该院裁定对B房屋进行拍卖。

 

2018111日,B房屋以4684134.3元的价格卖出,拍卖款当月给付申请执行人陈某。

 

2018125日,该院通知北京市某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协助给买受人办理产权手续。

 

201935日,案外人章某对已查封A房屋和已经拍卖的B房屋提出执行异议,该院审查后,裁定驳回章某的执行异议,章某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的规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A房屋的所有权归章某所有,停止对该房屋执行、将B房屋一半的拍卖款分配给章某。

 

一审法院认为:

 

一、因债权人陈某未能提交足以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因此不能认定宁某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

 

二、因章某请求确认A房屋为其个人财产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且离婚协议的日期晚于A房屋被查封的日期,离婚协议对A房屋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案涉A房屋应当认定为章某、宁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章某享有该房屋的一半份额,在执行该房屋时应当保留章某享有的一半变现份额。

 

三、201935日,章某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时,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受让人通过司法拍卖程序已经取得B房屋的所有权,章某不能按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异议程序进行救济,不能在本案中对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房屋拍卖款主张权利。在拍卖款项已全部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情况下,章某就分配拍卖款份额的诉求,可另行对申请执行人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1、不得执行位于A房屋变价款中章某所享有的一半变价款份额;二、驳回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章某、陈某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院。

 

最高院认为:

 

一、本案章某提起的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陈某对自己及宁某名下的房产执行,依法应当按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定加以审理,认定案涉执行财产是否足以排除执行,宁某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属于其个人债务,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 审理范围。故原审法院将宁某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加以审理,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章某关于A房产系其个人财产并请求排除执行,证据不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令执行该房产并保留该房产一半变价款份额归章某所有,并无不当。

 

三、B房屋登记在宁某名下,但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执行该房产时,应当保留属于章某的一半份额。

 

在执行程序过程中,虽然当事人没有在执行程序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但其实体权利并未丧失,章某依然享有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应份额,故案涉B房屋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应当保留属于章某的一半份额,原审法院将B房屋的拍卖款全部支付给陈某,属于执行错误。

 

虽然原审法院赋予章某另案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的救济途径,但陈某申请执行的案涉两套房 产系基于同一执行依据,该案执行程序并未终结。

 

在案涉A房屋尚未开始执行时,可以对此一并予以处理,即执行案涉A房屋时,对于拍卖价款的一半应归属于章某所有,执行属于宁某的另一半执行款时,应扣除B房屋拍卖款的一半。

 

原审法院判令章某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并驳回章某此部分诉讼请求,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律师分析:

 

1、执行异议之诉是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后的一种救济途径,针对的是执行行为本身,核心在于以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具有足以阻却执行程序的正当权利为前提,就执行程序应当继续还是应该停止做出评价和判断。也就是说,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并不是对执行的生效的法律文书本身的合法性、准确性提出异议,而是针对具体执行行为针对的标的物。

 

2、上述案例中,虽然最高院对于一审法院对“宁某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作出的判断作出了纠正,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需举证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一审法院的认定其实在法律上是完全正确的。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所以在房产被查封后,再通过离婚等方式设定权利的转移或负担,都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对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产要认定为个人财产的,还需要更为充足的证明。比如,用婚前财产购买所得的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或者父母出资明确赠与其中一方的且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


本文作者:李哲,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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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