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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理赔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不具有理赔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以案释法


案件来源:原告郑广兴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503号。


案情简述

1、原告为标的车辆粤wjxx向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2、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标的车辆与案外人车辆发生碰撞,标的车辆受损。原告诉请修车费158611元、拖车费1000元,合计159611元。

3、法院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公司广东分公司进行评估,并作出的《保险公估最终报告》,原、被告双方对于上述报告的结论均无异议,因故确认涉案车辆的损失为117379元。

4、被告提出根据保险法的第12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时对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即保险人对车辆有使用权及所有权,但涉案车辆是单位的,所以根据保险法第48条的规定,原告不具有对车辆的保险利益,所以原告在本案中不具备向被告要求赔偿的条件,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保险利益的抗辩。


法院认为

原告就车牌号码为粤wjxx车辆向被告购买机动车车辆保险,被告予以承保,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本案中,案涉车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的碰撞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关于原告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款“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案中该车辆登记车主武警广西省水电总队,但是原告在使用该车辆,据此原告具有该车的使用权,而使用权是法律承认的权利之一。对于使用人原告来讲,可以通过行使该权利获得工作上的便利,这是与使用权有关的利益,且这利益是合法的。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由原告使用,也符合保险法对保险利益时间上的要求。因此,原告作为被保险人,虽不是被保险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原告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应当有权向被告索要理赔款。


法院判决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广兴支付机动车辆保险赔偿金118379元;

二、驳回原告郑广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意见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最本质的实体依据。只有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才能成为投保人。投保人如果对于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那么即使签订了保险合同也是无效的。保险利益同时也限制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避免了超额保险。保险合同是为了保障投保人的保险利益,弥补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损失。如果没有保险利益的约束,那么保险就会沦为一种赌博行为,因为保险费与保险金的巨大差额,保险就可能成为盈利手段。当然保险利益不仅仅只是指所有权,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只要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可,包括使用权、抵押权等。


本文作者:卞显翠,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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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