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1-65661727
中文版
英文版 联系我们
服务热线  021-65661727
服务热线  021-65661727 服务热线 021-65661727
返回顶部
返回顶部返回顶部
骥路探索

人身保险和侵权可以获得双重理赔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以案释法


案件来源:

贺留祥与王劲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述:

1、原告与被告各自骑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产生医疗费8,164.68元。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2、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贺留祥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4-7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

3、原告医疗费已经由原告自己购买的人身保险理赔。


法院认为: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分配。本起事故发生于两非机动车之间,相关职能部门因事故的主要事实无法查清,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庭审中,被告否认其所骑电动自行车曾与原告的电动车相撞,然其于2016年12月26日在交警部门所做的第一份陈述更接近于客观事发时的客观状况。因此,两非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是不争的事实。在没有证据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情况下,考虑到原、被告均未保持两车间的安全距离,没有贯彻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原则,致事故发生。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其各自的过错程度,认定原告与被告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有关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本市居住持续一年以上,且在本市以其正常的工作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其生活状态与本市城镇居民一致,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中的摄片费用,确为原告治疗检查所需,本院予以支持,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故原告发生的医药费虽然由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但依法仍可向被告请求赔偿;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误工费,本院认可2,300元/月;关于衣物损,本院酌情认可2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200元;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费用过高,本院调整为4,000元。

综上,除律师费4,000元外。被告按50%赔偿原告计74,409.34元。被告还需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


法院判决:被告王劲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留祥78,409.34元。


律师观点:

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是针对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这一类人身损害赔偿在保险人赔偿之后不能向第三者追偿的意义就在于第三者不能因保险人的赔偿而减轻赔偿义务,也就是说即使受害者获得自己购买的人身保险赔偿也不能免除第三者的侵权责任。受害者付费购买人身保险是替自己在遭受意外伤害时分担风险,侵权第三者不可能因为受害者的保险行为而获益,否则不符合公平原则。故被保险人在遭受人身损害侵权的时候保险理赔和侵权赔偿可以一并获得。


本文作者:卞显翠,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声明:

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