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骥路探索

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怎么缴? | 注册资本

认缴 VS 实缴


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是认缴还是实缴?认缴和实缴有何区别?


目 录


一、股份公司增资纠纷案例再现

二、律师解读为何案涉公司需返还投资款

三、律师关于股份公司注册资本缴纳分析与建议


一、股份公司增资纠纷案例再现


某某公司增资,奉某某支付增资款


某某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向奉某某出具收据,载明:某某公司收到奉某某股本金200000元,奉某某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给某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2014年11月7日,某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决议,同意增加公司注册资本31500000元,并将奉某某作为公司股东。当日对公司章程中公司注册资本进行修正。


奉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增资款,获得支持


奉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某某公司返还奉某某增资款并支付利息。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某某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其章程记载的9位股东均认缴了相应的股份数额,其认缴期限为2019年3月25日,某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股东已经全额缴纳了所认缴的出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某某公司向奉某某募集股份的行为违反前述法律规定,奉某某向某某公司所支付的股本金应当由某某公司予以返还并支付资金利息。扣除某某公司已向奉某某返还的20000元,某某公司还应向奉某某返还180000元。资金利息从奉某某主张权利之日起(即奉某某提起一审诉讼的时间2016年3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例来源]

一审: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2067号

二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7942号


二、律师解读为何案涉公司需返还投资款


本案涉及股份公司注册资本问题。

1、股份公司注册资本的缴纳

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注册资本的缴纳与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同,为认缴制。但与有限公司要求不同的是,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股份公司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2、案涉公司为发起设立,募集资金违反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该规定为效力性强制规定。

某某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其章程记载的9位股东均认缴了相应的股份数额,其认缴期限为2019年3月25日。在其发起人缴足股本之前,某某公司向奉某某募集股份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奉某某向某某公司所支付的股本金应当由某某公司予以返还并支付资金利息。


三、律师关于股份公司注册资本缴纳分析与建议


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在注册资本的缴纳方面,公司法有明确规定,需要股份公司的发起人严格遵守。具体分析如下:

1、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采用认缴制

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可见,此时的注册资本不用一次性全部缴足,发起人可以分期缴纳。这样,避免了资金闲置造成的浪费。

2、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股份公司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采用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公司,虽然其发起人可以分期缴纳注册资本,但对其融资,法律有所限制。

为有效规避投机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3、采取募集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采用实缴制

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除了发起人外,还有广泛的公众投资者。鉴于其社会影响力,为避免影响经济社会安定,公司法规定,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股人应当足额实缴出资。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应当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已由发起人、股东认购但实际并未缴纳的部分,不得计入公司的注册资本额中。

4、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最低限额的“另行规定”

我国现行很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金融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劳务派遣企业、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的注册资本实缴、最低限额都作了相关规定。这些规定,需要严格遵守。


附: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八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文作者:马良君,上海骥路律所创始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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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