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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赔偿免赔事由之故意犯罪行为必须经由判决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

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以案释法


案件来源:

袁美莲、刘军政、朱祝仙、刘朱鸿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案号:(2018)豫17民终2228号。


案情简述:

1、2016年5月4日,刘朔为自己在被告公司投保吉祥卡D(300元)一年期意外伤害险,意外伤害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4日。

2、2017年4月29日,刘朔醉酒后无证驾驶,在东阳市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刘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3、原告提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刘朔酒驾死亡,并没有经过法院判决其触犯危险驾驶罪,不能由此推定刘朔是故意犯罪。


一审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 规定:“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是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措施导致其伤残或是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醉酒驾驶是我国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是应当被知晓的生活常识。本案中,被保险人刘朔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  规定的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的情形,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

驳回原告袁美莲、刘军政、朱祝仙、刘朱鸿要求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赔偿保险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审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其他结论性意见为依据。本案投保人刘朔醉驾死亡后,已不具备交付审判的条件,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刑事侦查机关的公安机关出具的结论性意见,可以作为认定被保险人是否构成故意犯罪的依据,本案中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视为侦查机关的结论性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刘朔醉酒后无证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该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构成特征,故刘朔虽未被交付审判,但原审法院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认定本案,不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意见:

保险法四十五条将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和抗拒执法导致的伤残死亡规定为保险免赔事项,目的是避免被保险人因犯罪以及抗拒执法等不当行为获利。如果被保险人故意犯罪,保险人仍然给付保险金,则其结果无异于鼓励被保险人实施犯罪行为,这显然是于社会秩序不利的。关于该条文中的故意犯罪如何认定,是以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还是满足犯罪构成来认定。如果仅以生效判决为认定标准的话,那么像本案这种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况,被保险人实施犯罪行为但无法经过审理从而判决,就会产生被保险人因违法行为获利的结果。为了避免这种后果的产生,最高院出台了相关的司法解释:认定上述犯罪行为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其他结论性意见为依据。也就是说不一定是要求法院的生效判决,侦查机关或者检查机关的结论性意见也是可以作为确定犯罪行为的定案依据,从而适用保险法45条。


本文作者:卞显翠,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声明:

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