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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一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以案释法:


案件来源:江西洪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固镇分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保险纠纷,案号:(2017)皖0323民初2252号。


案情简述:

1、原告在被告处于2016年11月10日为工地的200名工人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2、在施工过程中第三人刘刚受伤并住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45968.79元。后经司法鉴定,刘刚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刘刚为此向固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机构调解后下发了固劳人仲调(2017)13号仲裁调解书,调解原告向第三人刘刚赔偿各项损失138000元,同时还达成了关于第三人刘刚配合原告进行保险理赔的相关协议。

3、现第三人刘刚不配合理赔且保险公司拒绝向原告理赔。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对于原告诉求不成立,原告作为投保人向被告投保保险,明确约定除身故保险金以外的其他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若更改受益人,应当经过保险公司相应变更手续,原告仅仅是保险公司的投保人,不是受益人,我们只能将保险金支付给受益人;2.原告应举证证明与刘刚存在劳动关系,还需证明刘刚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事故、受伤治疗费用等事实,否则保险公司无法确定是否同意理赔以及理赔的数额。

法院认为:被保险人刘刚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意外伤害,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予以理赔;其次,按照涉案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理赔的医疗费用保险金为(45968.79-100)×80%=36695.03元,应理赔的伤残保险金为100000元×20%=2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56695.03元;再次,洪明公司主张其与第三人刘刚(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之间存在债权转让关系即第三人刘刚已将前述保险理赔权转让给洪明公司,由刘刚协助洪明公司办理保险理赔相关事宜,对此第三人刘刚予以认可仅辩称因洪明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其138000元补偿款所以才未在保险理赔材料中签字,保险公司亦认可洪明公司和刘刚曾到其处办理理赔相关事宜但因缺少第三人刘刚的签字授权导致理赔材料不齐全未能理赔成功,故在刘刚将保险理赔权转让给洪明公司并通知(行为)保险公司后,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洪明公司支付保险金。


一审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支付原告江西洪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固镇分公司保险金56695.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江西洪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固镇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意见: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往往是与被保险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直接挂钩,故而保险法规定变更受益人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不能仅仅是投保人变更,否则就会出现投保人利用被保险人的身体损伤获益的道德风险。本案值得注意的就是原告在劳动仲裁中赔偿第三人刘刚时通过协议确定了第三人刘刚对于保险理赔的债权转让,这种情况下,如果原告在赔偿刘刚时,不注明理赔权益转让,那么保险的受益人依旧还是刘刚,原告是无法得到保险赔偿的。


本文作者:卞显翠,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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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