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确第一受益人很重要,可防止发生保险事故无法进行理赔丨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以案释法:
案件来源:
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19)云23民终282号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姚安支公司与杨学英、周世垚、周某、宋庆兰、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情简述:
1、杨学英与本案死者周国江系夫妻。周国江是姚安县长源农机经营部法人。2017年6月15日周国江与大河口分社贷款签署了三户联保借款合同,联保小组成员是姚安县官屯乡巴拉鲊村漩涡塘沙场、姚安县华琳装饰经营部、姚安县长源农机经营部,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7年6月15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止,其中姚安县长源农机经营部最高借款额度为80万元。
2、2017年7月3日,周国江在大河口分社办理贷款80万元,办理贷款时周国江因身体不适正在楚雄州医院住院期间,由于当天大河口分社销售保险的人员不在,未能在贷款当天一起购买保险。2017年7月7日大河口分社工作人员出具了投保人姓名和被保险人姓名均为周国江的保单,该保单载明保险金额为:87万元的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和附加安贷宝定期寿险,疾病身故全残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7日零时起至2018年7月6日二十四时止。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大河口分社;第二受益人为法定。该保单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处的签名均只有一个“周”字,两处均捺有手印。
3、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7月5日周国江因身体不适在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病情未得到确诊,2017年7月11日到昆明医科大住院治疗,被确诊为:1、双侧额顶叶胼胝体占位病变;2、高血压病2级,高危组;3、继发性癫痫。经手术后于2017年7月28日死于:1、中枢性呼吸衰竭,脑疝;2、双侧额顶叶、胼胝体占位病变术后;3、脑出血清除术后;4、高血压;5、AKI(3)期;6、双肺感染并双下肺不张;7、双侧胸腔积液。周国江死亡。
4、周国江死后,大河口信用社工作人员偰剑楠受本案杨学英、周世垚、周某、宋庆兰的委托于2017年9月19日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姚安支公司申请理赔,2017年9月20日调查人签名为“周凤云”的人找杨学英做了询问笔录,2017年9月27日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姚安支公司作出了理赔决定书,书中载明“经审核,理赔决定为:拒赔。本公司作出上述决定的理由是:被保险人因疾病身故,投保前患病住院治疗,投保时未如实告知”。
5、庭审中同时查明,杨学英与周国江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周世垚,次子周某,本案宋庆兰系周国江的母亲,父亲已故。现杨学英、周世垚、周某、宋庆兰诉讼来院,要求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姚安支公司支付第三人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投保人周国江疾病身故后按其投保的安贷宝定期寿险约定身故保险金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1、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通过到庭证人的证言,结合2017年7月7日签订安贷宝合同的时间来看,能够认定周国江7月3日办理贷款时并未一并购买安贷宝,无论保单上“周国江”的名字是否属于代签,但已缴纳了保费,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姚安支公司出具了保单,杨学英对代签行为亦认可,因而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该保险合同对周国江和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姚安支公司均具有约束力。
2、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配偶、子女、父母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现杨学英、周世垚、周某、宋庆兰作为周国江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姚安支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本案中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姚安支公司拒赔理由是认为“周国江因疾病身故,投保前患病住院治疗,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从贷款合同来看,签订三户联保的贷款合同是在2017年6月15日,签订该合同时周国江并未生病住院,2017年6月20日周国江因身体不适到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7年7月3日从医院回大河口分社办理贷款,在办理贷款期间,手上带有住院的明显手环标识,并对熟人的询问如实告知,并未隐瞒和回避其住院的事实。周国江在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期间,病情未得到确诊,周国江本人也未意识到自己有身故的危险故意隐瞒病情而购买保险。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看,没有证据显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姚安支公司在出售保险时向投保人进行提问和对免责条款进行了特别提示和说明,而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姚安支公司对周国江的妻子杨学英的询问笔录形成于周国江死后且在已提出理赔申请的第二天,即2017年9月19日申请理赔,2017年9月20日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姚安支公司进行询问,杨学英所回答的问题有满足理赔条件的故意,与客观实际明显不符。
4、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姚安支公司认为的“周国江因疾病身故,投保前患病住院治疗,投保时未如实告知”的理由不成立。在本案的保险合同中,双方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大河口分社,但大河口分社只属于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一个办事机构,对外不具有民事责任主体资格,审理中杨学英、周世垚、周某、宋庆兰申请将一审第三人大河口分社变更为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但庭审结束后一审法院依职权对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行了询问,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明确表示不放弃自己第一受益人的权益。
一审判决: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姚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投保人周国江投保的《附加安贷宝定期寿险》疾病身故全残保险金200000元。
二审认为:
1、周国江投保的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附加安贷宝定期寿险的投保人是周国江本人,第一受益人是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河口分社,第二受益人为法定。因大河口分社只属于姚安信用社下设的一个办事机构,一审中,原审原告杨学英、周世垚、周某、宋庆兰申请将一审第三人大河口分社变更为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案中,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明确表示不放弃自己第一受益人的权益。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一审原告杨学英、周世垚、周某、宋庆兰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判令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姚安支公司支付一审第三人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投保人周国江疾病身故后按其投保的安贷宝定期寿险约定身故保险金20万元。因此,一审原告杨学英、周世垚、周某、宋庆兰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
3、周国江投保的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附加安贷宝定期寿险是人身保险的类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和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第四十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因此,受益在先的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只有受益顺序在先的受益人死亡、放弃受益权或者依法丧失受益权的情形下,第二受益人才可以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本案第一受益人为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案一审原告杨学英、周世垚、周某、宋庆兰在第一受益人未放弃保险金请求权的前提条件下,一审原告杨学英、周世垚、周某、宋庆兰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受到限制。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大姚县人民法院2018云2326民初50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一审原告杨学英、周世垚、周某、宋庆兰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退还一审原告杨学英、周世垚、周某、宋庆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姚安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予以退还。
律师意见:
1、购买保险时,明确第一受益人及受益顺序,以便发生保险事故后及时有效进行保险理赔;
2、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确定受益人时,保险人应当留存签字材料,从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本文作者:陈龙,上海骥路律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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