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为员工购买人身保险可以任意指定受益人吗?
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以案释法:
张少卿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案号:(2018)苏0611民初682号、二审案号:(2018)苏06民终2797号。
案情简述:
1、陈全保为南通宏华公司听语项目(一期)项目建筑工程第二标段工作分包人,陈全保雇佣胡德运为上述工程工作,胡德运与工作时受伤。
2、胡德运起诉陈全保、南通宏华公司,法院判决陈全保赔偿胡德运27833元,南通宏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胡德运已就该案获赔。
3、南通宏华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其听语项目(一期)项目建筑工程第二标段向太平洋保险武汉公司投保《意外伤害险保险单》,险种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额600000元/人,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额60000元/人,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保额100元/天。被保险人范围为本工程项目的所有雇佣人员、在投保人的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施工的人员,本保单意外险包括在施工现场一般的意外伤害和与本工程有关人员的生产性意外伤害以及被认定为工伤的均为意外险的范围。
4、2017年11月1日,陈全保向张少卿出具债权转让协议书,将胡德运的《意外伤害险保险单》请求权全部转让给张少卿。
5、张少卿起诉太平洋保险武汉公司要求赔付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8704元、伤残保险金40000元、意外伤害补贴18000元、违约金20000元。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 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该法条是对2002年《保险法》第六十一条内容的完善,其立法本意在于防范道德风险。因雇佣关系中雇主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通常处于不平等状态,雇主毫无疑问地处于强势地位,并且经常利用其强势地位强迫劳动者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所以雇主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务合同或保险合同时,指定自己为受益人,以牺牲劳动者的生命健康为代价使自己获得保险金的现象屡见不鲜。
另一方面,如果允许被保险人的劳动者指定雇主作为受益人,必定会有部分雇主想方设法逼迫作为被保险人的劳动者指定雇主为受益人,以此规避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
鉴于雇主与雇员之间劳动关系的不平等性,劳动者很可能屈从于雇主的意志,并且违背自己的本意,指定雇主为受益人,为了防止上述情形的发生,本院认为,上述法条应当结合保险法的立法宗旨和社会实践理解为,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对于具有人身专属性质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而言,即便被保险人本人亲自指定雇主为受益人,该受益人的指定也应无效。具体到本案而言,胡德运系《意外伤害险保险单》的受益人,陈全保为胡德运的雇主,因此,即使陈全保与胡德运之间的劳务合同书中关于胡德运意外伤害险项下的保险权益受益人为陈全保的约定是真实的,该约定也属无效约定,陈全保无权取得胡德运的案涉保险合同请求权,其更无权将该请求权以债权转让的方式让与张少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一审判决:
1、驳回原告张少卿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2、案件受理费1968元、减半收取计984元,由原告张少卿负担。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8元,由上诉人张少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意见:
人身保险合同往往是以被保险人的身体损伤、死亡为理赔条件,如果法律不对受益人约定加以强制限定,就非常容易出现违背公序良俗的道德风险,雇主以及公司往往占有强势地位,如果赋予其指定受益人的权利容易大大损害劳动者的权益,故法律对于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中受益人规定是法律禁止性规定,不能通过约定随意指定。
本文作者:卞显翠,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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