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欠付保费,保险人是否可以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八条
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以案释法
案件来源:新疆红湖煤业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鄯善县支公司火车站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吐中民二终字第7号。
案情简述:
1、2013年5月30日,原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出具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单两份(共计147人),保单附被告红湖煤业公司人员名单(加盖被告单位印章)。
2、2013年5月31日,原告开具252000元和71400元保险费发票两张。
3、被告红湖煤业公司欠付以上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单,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一审判决:
被告新疆红湖煤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华联合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鄯善县支公司火车站营销部保险费323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红湖煤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红湖煤业公司诉称,本案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保险费,被上诉人不得以诉讼方式主张的上诉理由,虽然《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但依照《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一)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人身保险不等同于人寿保险,本案所涉险种是与人寿保险并列的一种人身保险,并不适用于《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51元,由上诉人新疆红湖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意见:
因人寿保险的长期性、持续性、保费的储蓄性和投资性等特点,《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禁止保险人以诉讼形式要求投保人继续支付保险费,其立法初衷在于避免强制储蓄,同时赋予投保人在经济条件变化而无力继续承担保费时,有充分的权利决定是否继续履行。
人寿保险属于人身保险范畴,但人身保险中还有其他类型保险,二者并不能等同。人身保险项下还有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不属于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范畴。从立法目的上来说这些保险也没有人寿保险长期性、持续性、保费的储蓄性和投资性等特点,故而也就无法适用保险法第三十八条。所以除人寿保险之外的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保险人是有权以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的。
本文作者:卞显翠,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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