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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东股权,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吗? | 股权执行

股权执行 VS 优先购买权


人民法院可根据法定执行程序转让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此时,其他股东还有优先购买权吗?如有,如何行使呢?


目 录


一、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公司股权案例再现

二、律师解读为何案涉其他股东丧失优先购买权

三、律师关于股权强制执行时优先购买权行使若干建议


一、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公司股权案例再现


签署章程,车某公司成立公司


车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913日由天某集团、吴某喜出资设立,注册资本7600000元。1999826日的车某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规定,股东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为,天某集团以实物出资6900000元,占注册资本90%,吴某喜以货币出资700000元,占注册资本10%2007年的车某公司章程修正案对原章程中第十一条修改为,天某集团以实物和货币出资6900000元(原以建筑物出资的3160000元用货币置换,另一期于20091127日交齐),占注册资本90.79%;吴某喜以货币出资,出资额为700000元,占注册资本9.21%

车某公司自成立后,股东吴某喜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车某公司,其安置了原股东天某集团的部分职工,并向案外人借款投入公司经营。


天某集团宣告破产,股权依法拍卖


天某集团于2001820日被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高经破裁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破产。20011011日天津市金某某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津金评字(2001)第1-43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天某集团的资产总额评估值为623260700元,其中长期投资-其他投资清查评估明细表中载有对车某公司的投资,评估值为7808749.22元。20011031日,天某集团破产清算组与鑫某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鑫某公司对天某集团全部破产财产(包括土地使用权)以636000000元价格在拍卖中竞买成功,鑫某公司支付了全部竞拍款项。20011120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高经破裁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天某集团破产程序终结。


股东被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鑫某公司成为股东


鑫某公司购买天某集团破产财产后,于2002510日就车某公司的人事安排事项书面传真给车某公司,车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喜于2002514日回复鑫某公司,表示不同意该建议。

鑫某公司将天某集团持有的车某公司90%股权全部购买,应依法成为车某公司股东并持有车某公司90%股权。故请求判令:确认鑫某公司系车某公司股东,持有车某公司90%股权。

车某公司认为,天某集团在转让股权前并未通过车某公司全体股东过半数的同意,未履行对其他股东的告知义务,剥夺了另一股东吴某喜的优先购买权,应认定股权转让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车某公司成立不久,股东天某集团即被宣告破产,而此后发生的破产清算、拍卖等程序,作为公司另一股东的吴某喜应是知情的,其未参与竞买天某集团的破产财产,视为其放弃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确认鑫某公司为上诉人车某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90.79%。


[案例来源]

一审: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4)辰民初字第0096号

二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三终字第0216


二、律师解读为何案涉其他股东丧失优先购买权


本案涉及人民法院依据强制执行程序执行股东在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时,其他股东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问题

1、股权可以成为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

股权具有财产属性,可以作为强制执行标的。如债务人拒绝向债权人自动履行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裁定或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时,该债务人所持有的有限公司股权可以被法院强制执行。

2、股权强制执行时,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

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有限公司股东股权时,其他股东如愿意以他人所出的条件购买转让的股权,则该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有权以同等条件首先购买该转让的股权。

3、案涉股东超期未行使优先购买权,视为放弃该权利

我国公司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本案中,鑫某公司是经拍卖取得天某集团全部破产财产(包括在车某公司的投资),而取得车某公司股权。破产财产拍卖系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主持和监督下进行的,程序合法。吴某喜表示对天某集团破产及拍卖不知情的意见,与其陈述的曾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意见相矛盾,且吴某喜参与了破产企业共同组建车某公司等事宜,该意见显然有悖于常理。吴某喜在知情的情况下未参与竞买,应视为其放弃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三、律师关于股权强制执行时优先购买权行使若干建议


有限公司的股权可以依法强制执行。作为有限公司的股东,遇有公司的其他股东的股权被法院强制执行时,要依法行使自己的优先购买权。马良君律师结合实务经验,特提出如下建议:

1、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股权时应通知全体股东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公司的股权时,应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以保障各方合法权利。为了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人民法院应将依法转让股东股权的有关事项,如该股权在何时、何地、以什么方式被强制转让等,告知公司全体股东,以避免其他股东不知情或者没有表示同意的情况下,股东以外的人成为新股东,从而影响公司人合性。

2、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

在获得人民法院告知后,如果有股东愿意以股东以外的人所出的条件购买转让的股权,那么,该股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从而获得该强制转让的股权。

3、其他股东应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

在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股权时,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但这种优先购买权不是无期限的。根据法律规定,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因此,如欲获得被法院执行的股权,一定要及时行使优先购买权,否则,将错失良机。


附: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通过拍卖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确定。

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可以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54.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中拥的投资权益被冻结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予以转让,以转让所得清偿其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

人民法院也可允许并监督被执行人自行转让其投资权益或股权,将转让所得收益用于清偿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本文作者:马良君,上海骥路律所创始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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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