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就可以不承担责任了吗? | 股权转让
股权转让 VS 股东出资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如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前转让股权,会有哪些风险呢?需要承担什么责任呢?
目 录
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后责任承担案例再现
二、律师解读为何案涉股权转让当事人须承担责任
三、律师关于未出资股权转让若干建议
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后责任承担案例再现
成立公司,未出资即转让股权
万某公司成立于2013年2月25日,注册资本100万元,实收资本20万元为尚某红出资,尚某红为法定代表人,尚某红和董某利分别认缴出资额为60万元和40万元,余额交付期限为2015年2月24日前。2014年3月21日的股东会决议显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尚某红和董某利各出资40万元,变更出资时间为2014年3月21日。
2014年5月8日,尚某红将持有的万某公司6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朱某杰,董某利将持有的万某公司3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吕某。2014年5月9日万某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公司股东为董某利、吕某、朱某杰,根据股东会决议显示,三人出资额分别为10万元、30万元和6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14年5月8日。2014年5月8日的万某公司的章程修正案显示董某利、吕某、朱某杰分别出资10万元、30万元、60万元货币,出资时间均为2014年5月8日。2018年1月2日,万某公司增资为500万元,吕某认缴150万元,朱某杰认缴300万元,董某利认缴5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22年11月30日前。目前,万某公司实缴资本为20万元
经营需要,公司向他人借款
2017年11月20日、2018年2月4日,张某凤与万某公司达成两份协议,约定由张某凤向万某公司出资40000元,万某公司向张某凤分红。协议签订后,万某公司仅向张某凤支付部分分红外,便不再支付,张某凤无奈要求其返还本金。经协商,万某公司同意返还本金,并于2018年6月7日向张某凤出具欠条两份,分别记载“今欠张某凤贰万元整(20000元),欠款人尽快归还。如不归还,可到张某凤户口所在地法院起诉”担保人为朱某杰。
债权人起诉公司还款,
股权转让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
在借款未获返还的情况下,出借人张某凤诉至法院,要求万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原股东及新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股东对公司具有出资义务,当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债权人有权要求朱某杰和吕某分别在40万元和3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来源]
一审: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8)豫0726民初2417号
二审: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7民终416号
二、律师解读为何案涉股权转让当事人须承担责任
本案涉及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当事人各方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依法自由转让股权
根据公司法规定,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有限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遵守法定程序。
2、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当事人须依法承担责任
当前,成立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实行认缴制。有限公司的股东在未出资前可将自己持有的股权依法转让,受让人亦有权依法、依协议受让未出资的有限公司的股权,但要承担相应责任,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可要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债权人可要求股东承担补偿责任、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3、案涉公司的新老股东须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万某公司股东会决议显示,2014年3月21日尚某红和董某利应当各出资40万元,但是二人均未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债权人有权要求尚某红和董某利对万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4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14年5月8日,尚某红将持有的万某公司6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朱某杰,董某利将持有的万某公司3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吕某。朱某杰和吕某受让股权时对二人未完全出资的情形应当是明知的,因此债权人有权要求朱某杰和吕某分别在40万元和3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律师关于未出资股权转让若干建议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依法自由转让其所持有的股权,但并非股权转让后就万事大吉、没有任何责任了,受让人也并非支付股权转让款后就没有任何责任了。尤其是当前注册资本认缴制的环境下,股权转让的双方都应该高度关注相关法律风险。马良君律师结合多年的公司法实务经验,特提出如下建议:
1、股东须关注自身承担的注册资本缴费金额
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虽公司成立之初不用出资,但并非永久不用出资。根据上述案例及分析可知,即便股东转让股权后,公司仍可要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债权人亦可要求股东承担补偿责任、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成立公司时,注册资本金金额的确定应量力而行,以规避不必要的风险。
2、受让人须对未缴注册资本承担责任
受让人受让未实际出资的有限公司股权后,公司及债权人均可要求受让人承担责任。因此,在受让公司股权时,受让人应审查注册资本金缴纳情况、公司债务情况,对自身可能承担的法律风险有充分的评估,绝不盲目受让公司股权。
3、受让人应保留追偿权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受让人受让公司股权,如依法向公司承担了缴付出资义务,或因未出资而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可向转让股权的原股东追偿。但这种追偿权可通过协议的约定而放弃。所以,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受让人在与转让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时,应避免放弃前述追偿权的约定出现。
附: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正)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文作者:马良君,上海骥路律所创始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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