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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单现金价值不等同于已缴纳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

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以案释法


案件来源:

刘如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2017)冀0983民初7710号、二审判决书(2018)冀09民终3031号。


案情简述:

1、2015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刘如安在被告人寿保险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国寿鑫如意年金保险(白金版),每年交保险金60000元,期限10年。

2、保险合同第2页现金价值表约定,如果双方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交一年保费的退还投保人现金价值为11790元。

3、合同第9页第五条约定,投保人投保后开始领取生存保险金,第一年为保险费的10%,即:6000元,以后每年给付的生存保险金为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按照保险合同第1页保险利益及保费表的约定原告第二年领取生存保险金为8676元。

4、保险合同第25条约定,投保人应领取的生存保险金汇入投保人帐户,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最低保证利率为年利率2.5%。

5、原告刘如安只交纳了一年保费60000元,现要求解除双方的保险合同,退还原告保险金60000元及给付利息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刘如安现请求解除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人寿保险河北省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退还原告刘如安现金价值11790元、第一年生存保险金6000元、第二年生存保险金8676元,计款:26466元,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


一审判决: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退还原告刘如安保险费等款项26466元,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如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88元,由原告刘如安承担399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承担289元。

原告刘如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在保险合同中签字的行为表示其认可保险合同的内容,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了回访并同时告知了需注意的事项,故此应认定案涉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义务,现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是骗取其签署的保险合同,显属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退还上诉人刘如安保险费等款项2646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刘如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意见

民众投保时容易混淆保单现金价值与已缴纳保费的概念,保单现金价值并非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金额。保单的现金价值,也就是保单在指定时刻所具有的价值,换句话说,就是投保人如果在这一时刻选择退保,他所能取回的钱。保单现金价值又称“解约退还金”或“退保价值”,是指带有储蓄性质的人身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保单“现金价值表”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中途解除合同时的一个计算退保金的基础表。即投保人合同期限届满前向保险人申请解除合同,保险人分别不同情形退还的现金价值。保单的现金价值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而并非是基于投保人对于保险单的投入金额。所以民众在选择购买保险时要注意到保险合同中的分时段的现金价值约定,对于投保风险有一个清楚的认知,以防退保时损失大量保费。


本文作者:卞显翠,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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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