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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实际出资人怎么办? | 股权转让

实际出资人 VS 名义股东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实际出资人如何维权,有哪些维权路径?


目 录


一、有限公司名义股东股权转让案例再现

二、律师解读为何案涉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三、律师关于实际出资人维权若干建议


一、有限公司名义股东股权转让案例再现


公司成立,股权几经变更


2002年4月4日,绅某公司设立登记,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股东为梅某霞和梅某,两人所占股份比例分别为70%和30%。2005年8月30日,梅某霞和梅某分别与陈某明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梅某霞所有的10万元公司股份,梅某所有的15万元公司股份转让于陈某明,变更后的股份结构为梅某霞和陈某明各占50%比例。同日,绅某公司申请办理了公司股东资格变更登记。2009年6月15日,梅某和陈某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陈某明将其在绅某公司所占的股份以25万的价格转让给梅某。同日,梅某霞和陈某明召开股东会,同意上述股权转让并办理工商变更手续。


绅某公司运营资金投入另有其人


2002年4月18日,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与绅某公司签订土地房屋使用权出让意向合同,约定绅某公司征用苏州某县某某电子器材厂全厂区,占地5亩,包括厂区内所有建筑物及附属物,使用年限为50年,合同签订一周内,绅某公司交付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25万元整,待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办妥土地使用权变更及用电、用水所有权证后绅某公司再行支付18万元。同年4月28日,苏州某县某某电子器材厂与绅某公司签订协议书,明确苏州某县某某电子器材厂将所属单位土地总面积为3333.5平方米转让给绅某公司建设,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梅某霞作为法定代表人在上述两份协议上签字。傅某麟主张其共分三次支付了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使用权转让费,第一次现金直接转至村长的名下,第二次是村里工作人员直接到绅某公司收取的现金,第三次是在土地使用权证搬出来后付清2.7万元的余款,并提供了总计42.7万元的土地使用权费加以证实。

2003年1月至2004年12月,傅某麟通过个人账户向梅某霞支付多笔汇款,以出口结汇传票的记载计算总额共计124308美元。傅某麟陈述因绅某公司为内资企业,不得设立外汇账户,故其经营过程中的资金调动均由傅某麟向梅某霞个人账户支付。


相关人员签署多份协议,

明确各方权利义务


2005年9月12日,绅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某霞及股东陈某明作为甲方,与经营人傅某麟作为乙方签订同意书,明确: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决定,傅某麟投入绅某公司全部资金,故特聘其为实际经营活动管理者经营人,傅某麟在绅某公司占全部资产的二分之一。梅某霞作为法定代表人、陈某明作为股东、实际经营人傅某麟签字盖章。2005年9月17日,梅某霞向傅某麟签署立契书,明确愿意放弃绅某公司一切股份及经营权。2005年9月19日,绅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某霞作为甲方与傅某麟作为乙方签订抛弃书,明确梅某霞愿意无条件抛弃其拥有的绅某公司股份并放弃一切法律追诉权,梅某霞同意将绅某公司股份无条件交由傅某麟全权处理,梅某霞同意将绅某公司一切经营活动权交由傅某麟全权处理,绅某公司一切公司纠纷和债务纠纷均与梅某霞无关,均由傅某麟承担。梅某霞及傅某麟均签字并盖上手印,陈某明作为见证人签字盖手印。另外,梅某霞和傅某麟签订了协议书一份(未标明日期),明确梅某霞保证将绅某公司无条件帮傅某麟办理改为台商独资。


实际出资人法院维权获支持


傅某麟认为,2002年4月,其全额出资成立绅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因傅某麟系台湾地区居民,设立外资公司程序复杂,为简便手续,将梅某霞和梅某在工商注册过程中登记为股东。公司成立后,一直由傅某麟全权负责经营,直至2009年初公司中止经营活动。2005年8月,为经营需要,绅某公司股权变更,梅某霞和陈某明列为名义股东。2005年9月17日,梅某霞和陈某明分别签署立契书,2005年9月19日,梅某霞在陈某明的见证下签署抛弃书。立契书和抛弃书明确绅某公司的资产、经营权全部归傅某麟所有,傅某麟自行承担公司的一切纠纷和债权、债务,且梅某霞与傅某麟签署协议书,保证无条件协助傅某麟将绅某公司变更为台商独资企业。但陈某明在其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转让给梅某。梅某霞、梅某和陈某明在明知其只是名义股东无权处分股权的情况下仍然私下进行股权转让,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傅某麟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陈某明2009年6月15日将股权转让给梅某的行为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2005年9月12日的同意书,陈某明应是明知绅某公司全部资金由傅某麟投入,并由傅某麟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且陈某明在2005年9月17日的立契书中向傅某麟明确放弃绅某公司的股权。故可判断陈某明对其是绅某公司名义股东。梅某霞在同意书、抛弃书和立契书中均明确傅某麟投入绅某公司资金,并为绅某公司实际经营人。基于梅某霞与梅某的姐弟关系,梅某知晓绅某公司实际投资关系的可能性较大;梅某和陈某明未能提供任何实际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凭证,故不能认定梅某受让股权为善意。因此,确认陈某明向梅某转让股权行为无效。


[案例来源]

一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商外初字第00043号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864号


二、律师解读为何案涉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本案涉及有限公司的名义股东转让代持股权的法律问题。

1、有限公司名义股东转让代持股权的处理办法

公司法规定,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有限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其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遵守法定程序。

但实践中还有股权代持的情形,从而就有了名义股东。对于名义股东转让登记于其名下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可依法维护自己的权利,即可请求法院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如果名义股东和受让人的股权转让行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规定,则其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2、案涉股权转让行为不符合善意取得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梅某受让股权时是非善意的。梅某霞、陈某明、绅某公司均认可傅某麟实际缴纳了绅某公司的全部出资。梅某霞、梅某是姐弟关系。因此,梅某应当知道陈某明为绅某公司的名义股东,傅某麟为实际出资人。梅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是以合理价格受让了股权。因此,法院认定案涉陈某明2009年6月15日将股权转让给梅某的行为无效。


三、律师关于实际出资人维权若干建议


实践中,因种种原因,实际出资人不便显名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故请人代持。因名义股东在工商档案中登记为股东,就可能出现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擅自转让代持股权的行为。这种情况下,实际出资人如何维权呢?马良君律师结合多年的公司法实务经验,特提出如下建议,供读者参考。

1、依法签订股权代持协议

在请人代持股权、成立公司之前,实际出资人一定要与代持人签署股权代持协议,明确代持关系,以及各方违反协议约定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样,一旦出现代持人擅自转让代持股权,实际出资人可明确自己的实际出资身份及代持人的名义股东身份,为依法维权提供强有力的证据支持。

2、证明受让人取得股权非善意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受让人从名义股东处取得受让股权,必须符合法律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受让人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才有权取得受让股权:

(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因此,一旦实际出资人发现代持人擅自转让其代持的股权,就要从上述三个方面检视受让人是否善意取得。缺乏上述三个条件中的任一条件,名义股东与受让人的股权转让行为即为无效。

3、要求名义股东赔偿损失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可要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旦遭遇名义股东的侵权行为,实际出资人一定要拿起法律武器,全面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附: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修正)


第二十五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文作者:马良君,上海骥路律所创始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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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