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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 | 股权转让

股权转让VS 优先购买权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此时,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那么,这种优先购买权如何行使?


目 录


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案例再现

二、律师解读为何案涉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请被驳回

三、律师关于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若干建议


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案例再现


制定章程,合资成立公司


滴某某煤业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17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祝某孝。 2013年3月1日的该公司章程载明股东:祝某孝,出资53万元,占股26.5%;李某,出资147万元,占股73.5%。公司章程第十九条载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未通知其他股东


2015年4月2日,李某(甲方)与刘某平、冯某(二人共同作为乙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滴某某煤业公司35%的股份转让给乙方,价款368万元。该股份转让协议并于2015年4月2日生效。这之前李某没有书面通知祝某孝。李某称已于2017年5月18日以手机短信和EMS特快专递的方式书面告知祝某孝股权转让的事实,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手机短信和EMS邮件是否为祝某孝收悉,同时也不能证明李某在签订其股份转让协议之前已经书面通知祝某孝。


股东诉请撤销股权转让协议,

被法院驳回


祝某孝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李某、刘某平、冯某之间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虽提供了被上诉人祝某孝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承诺,但事后被上诉人祝某孝三次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改变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承诺,应视为被上诉人祝某孝没有放弃优先购买权。

对于本案是否具备被上诉人祝某孝得以撤销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平、冯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实质要件问题。被上诉人祝某孝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中股份转让指向的滴某某煤业公司的主要财产为煤矿,该煤矿现已关闭,因煤矿关闭致使《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的公司股份财产价值下降,得以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的确定,应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股份的现有财产价值作为同等条件。但现无法确定案涉转让股份的财产价值,且主张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确定应以《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条件为同等条件。被上诉人祝某孝以同等条件发生变化,拒绝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条件购买上诉人李某向被上诉人刘某平、冯某转让的股份,应视为祝某孝不愿以同等条件购买李某转让的股权。被上诉人祝某孝仅以上诉人李某损害了其优先购买权为由主张撤销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平、冯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而未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份,对其要求撤销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平、冯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

一审: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7)川1623民初1132号

二审: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6民终1541号



二、律师解读为何案涉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请被驳回


本案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问题。

1、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的通知义务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该通知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

2、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利

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包括同意该项转让的股东和不同意该项转让的股东都有优先购买权。

3、案涉股东未主张以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

祝某孝虽没有放弃优先购买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之规定,被上诉人祝某孝仅以上诉人李某损害了其优先购买权为由主张撤销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平、冯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而未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份,对其要求撤销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平、冯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三、律师关于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若干建议


由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那么,这种优先购买权如何行使?马良君律师特提出如下建议:

1、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条件

有限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这种权利是以“在同等条件下”为限制的。“同等条件”应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支付期限等因素。

2、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时间

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3、未获通知的优先购买权行使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上述情况下,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公司章程可对优先购买权进行规定

出于对股东自治意思的尊重,公司法在规定股东转让股权程序、优先购买权行使条件的基础上,又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即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优先购买权作出不同于公司法规定的规定。一旦公司章程对股东优先购买权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就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而不再按照公司法规定执行。


附: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第二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本文作者:马良君,上海骥路律所创始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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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