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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父的房子,为何我不能继承?

“继父的房子,我咋不能继承呢?”听到判决,原本胜券在握的继女小芸心中疑惑油然而生。一般情况下,继子女和亲生子女同样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为何小芸没有继承权呢?


本期案例对这一问题

作出了回答和诠释

一起来看看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以下简称“上海杨浦法院”)

如何裁判吧!


案情回放


沈先生去世后,他的父亲沈老伯继承了儿子位于本市杨浦区延吉新村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不料,沈老伯刚刚出售房屋以用作养老,小芸便以沈先生继女的身份,要求继承系争房屋出售款一半的份额。


小芸未满18周岁时,母亲再婚嫁给沈先生


1982年8月,沈先生与小芸的母亲林女士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当时小芸已满16周岁,但未满18周岁。沈先生与林女士都是某食品厂的正式职工,结婚后,分别在该厂集体宿舍居住。


1988年3月,食品厂分配本市一间房屋给沈先生、林女士及小芸三人共同居住,三人户口亦迁入此处。1995年小芸结婚后,便不再与沈先生、林女士共同居住。


2000年1月,沈先生、林女士家庭矛盾不断,二人以因性格不合为由协议离婚。离婚后,沈先生分得2万元房屋补贴,搬离共同居住的房屋。此后,直至沈先生去世,小芸与他几乎再无来往。


沈先生去世时,留下价值100万元的系争房屋


2000年7月,沈先生居无定所,在亲朋好友的照料下,通过买卖取得系争房屋产权。


2014年6月,沈先生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去世时,第一顺序继承人中,仅留父亲沈老伯一人健在。


沈老伯通过公证,于2015年2月办理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


2016年1月,由于沈老伯年老体弱,需要照顾,故将系争房屋以100万元价格出售作为养老使用。


各执一词


小芸主张:

“我作为继子女有权继承沈先生的房屋,请求继承系争房屋出售款的一半份额,即50万元。”


沈老伯称:

“一是我儿子没有抚养过小芸,小芸也没有去照顾过我儿子,小芸没有继承权。我儿子结婚时就是住在集体宿舍,房管局有证明小芸一直住在江浦路。1988年房子分下来小芸与我儿子才一起居住,当时她已经成年,公证处是考虑到这一事实才没有将小芸作为继承人。


二是我儿子离婚后无处居住,当时他只有2万元,付不起房款,是由在上海的四个姐弟凑钱5万,加上他自己的2万,总共7万元才买了系争房屋。


三是我儿子从2000年离婚后到2014年去世,15年间小芸从来没与他有来往。直到我儿子去世前,小芸为了其弟户口迁入单位分配的房屋的事情,屡次骚扰我儿子,加速了他的死亡。”


法官说法


上海杨浦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小芸与沈先生未形成继承法意义上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不享有继承权。小芸要求依法继承沈先生位于杨浦区延吉新村的房产出售款的一半份额,即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其一,“有扶养关系”是继父女之间相互享有继承权的前提。


继承法第十条将“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规定为继承主体。继父母子女间的继承权,既包括继子女对继父母的继承权,也包括继父母对继子女的继承权。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考量,继父母对未成年继子女的抚养,产生了对继子女的继承权,而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产生的是继子女对继父母的继承权。一般而言,只有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尽到了抚养义务,形成抚养关系,才产生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的继承权。只有继子女对继父或继母尽到了赡养义务,形成赡养关系,才产生对继父或继母的继承权


其二,沈先生与小芸未形成继承法意义上的抚养关系。


庭审中双方陈述表明,沈先生与林女士结婚时,小芸已满16周岁,三人没有共同的居所,沈先生仍住单位集体宿舍。沈先生、林女士与小芸三人不具备共同生活的条件,不足以认定实际共同生活。1988年3月单位分房,沈先生、林女士和小芸才开始共同居住,此时小芸已成年,参加工作,沈先生对小芸不存在抚养事实。即便如小芸所述,与沈先生之间形成主要抚养关系,但抚养时间也只持续一年多,且受制于当时居住条件,共同生活的事实也难以成立,故不足以认定沈先生与小芸形成继承法意义上的抚养关系


其三,小芸与沈先生之间未形成继承法意义上的赡养关系。


沈先生退休前有正式工作和稳定收入,退休后亦有退休工资,不依靠小芸经济扶助和赡养。沈先生从2000年离婚后到2014年去世,十余年来,小芸与沈先生少有来往,且从未对沈先生给予任何经济上资助。沈先生去世前,曾多次生病住院,小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沈先生的生活及生病住院进行看护照料,尽到了赡养义务。可见小芸既未向沈先生提供主要经济来源,也没有在劳务、生活等方面给予沈先生主要扶助,小芸与沈先生并未形成继承法意义上的继女与继父之间的赡养关系


其四,没有扶养关系的小芸不应享有继承权。


我国继承法鼓励亲属之间在物质与精神方面相互帮扶、供养,强调权利义务相一致,不能因沈先生与林女士结婚时小芸未成年,沈先生将工资交给林女士,就简单推定沈先生对未成年的小芸在经济上进行了供养,小芸与沈先生之间就形成了扶养关系。同样,也不能因户籍登记为父女关系,就认为小芸与沈先生构成继承法意义上的继父女关系,小芸对沈先生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即使沈先生对小芸进行了短期的抚养,在小芸未对沈先生进行任何赡养和扶助情况下,如认定小芸与沈先生之间形成扶养关系,支持小芸继承沈先生的遗产,显然与市民社会一般的公正观念相去甚远,亦有悖民事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文中当事人、单位、地址均为化名)


来源:上海杨浦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