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增加了贷款通过率,也大幅增加了贷款人成本丨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五条 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者分期支付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以案释法:
案件来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与李志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冀0602民初2997号。
案情简述:
1、2018年5月10日,被告李志刚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裕华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1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
2、2018年5月8日,被告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保证保险,以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裕华路支行为被保险人,每月保费率为1.6101%。
3、2018年5月10日,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裕华路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崔胜中发放借款61000元,被告还款2期后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
4、2018年9月29日,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裕华路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60686.03元。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费共计3982.33元(每月保险费1086.09元,80天赔偿等待期和上一个月欠缴期30天,1086.09元除以30天乘以110天)。
法院认为:
1、被告李志刚在原告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原告向债权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裕华路支行履行保险责任后,有权依据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投保人李志刚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0686.03元及保险费3982.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被告李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一审判决:
一、被告李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欠款60686.03元及保险费3982.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元,减半收取708元,由被告李志刚负担。
律师意见:
1、律师经案件检索发现,近期出现大量民众因向银行贷款被要求购买《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每年保险费率近20%。后因拖欠贷款达到一定时限,保险公司履行保险义务代为还贷,后向贷款人追偿诉至人民法院的案例。贷款人多因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导致法院缺席判决,后被拉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造成诸多不便,在此提醒想进行贷款的民众,认真了解贷款流程,计算贷款成本,防止因个人的疏忽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2、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应当尽到审查义务,对于不具有偿还能力的贷款人,应当限制其进行贷款,在与贷款人签订贷款协议前,应当说明贷款利率及需要投保的保险种类及费率,避免过度贷款扰乱社会经济、金融正常秩序,增加民众不必要的经济成本。
本文作者:陈龙,上海骥路律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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