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骥路探索

劳动合同中是否可以约定违约金?

导读:

劳动合同 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一般协议当中,为了让双方履行合同,常常会在合同中增加违约条款,以确保合同双方能够按照约定履行。那么劳动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是否可以约定违约责任?


问:劳动者和单位约定,单位承担违约责任是否可以?

答:可以约定。


典型案例

2013年11月原告至被告处担任市场副总裁,双方于2013111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被告没有给原告,一个多月后,双方又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1118日至20161117日。2015427日,被告调整了原告的工作内容,进一步扩大了原告的职权。但被告却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一次性支付未满期限全部薪酬给原告。

原告于20131118日至被告处工作,2015108日被被告违约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原告应得工资人民币3,738,886元,实际发放2,749,098.87元,差额为989,787.13元。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20131118日至2015108日期间工资差额989,787.13元;2、违约金2,261,114元(按照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3、竞业限制补偿金1,200,000元(按照每月50,000元计算,自2015109日计算至2017108日)。


法院判决:

一、被告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31118日至2015108日期间工资差额(税后)989,787.13元;二、被告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2,222,222.22;三、被告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109日至2016418日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316,666.67元。

由上述案例可见,法律关于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单位承担违约金,没有任何限制,双方只要能够达成一致意见即可。

那么,在劳动合同中,是否可以约定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呢?


典型案例:

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11日至20101231日和201111日至20131231日。201163日,双方又签订了保密及禁止竞业协议。约定被告在职期间及离职后二年内,不得从事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业务。

2012年229日,被告离职离开公司,被告在离职前担任原告公司产品销售经理工作。20147月,原告发现被告于200812月在山东省青岛市投资设立青岛某有限公司,经营业务与原告公司所经营的业务存在竞争关系,导致原告权利、业务受到影响及侵害。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保密及禁止竞业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盖志强支付原告违约赔偿金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法院判决: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公司违反禁止竞业协议的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


从上述案例不难看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或竞业限制义务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约定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除此之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所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单位承担违约责任的,没有相关禁止性规定,但如果约定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只能是劳动者违反服务期或者竞业限制义务才可以


本文作者:邱扬成,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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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