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独资公司对外担保须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吗? | 国有独资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VS 重大事项决定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其股东会职权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那么,哪些重大事项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呢?程序如何?
目 录
一、国有独资公司重大事项决定案例再现
二、律师解读为何案涉国有独资公司需承担连带责任
三、律师关于国有独资公司重大事项决定若干建议
一、国有独资公司重大事项决定案例再现
公司与银行签订一系列借款合同
某得实业公司将在2011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及6000万元人民币最高限额内与某商行营业部签订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年商营字第10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12个月。2012年12月20日,编号为2012年商营字第011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12个月。2013年5月8日,编号为2013年商营字第04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12个月。编号为2013年商营字第07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6个月。某商行营业部依约向某得实业公司发放了上列贷款。
国有独资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承担了连带责任
2013年12月16日,本案原告某某教育投资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与作为债权人(甲方)的某商行营业部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年商营保字第0144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某得实业公司2012年商营字第104号、2012年商营字第0118号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人民币23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和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甲方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2013年12月17日,某得实业公司与某某教育投资公司及某商行营业部三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2012年商营字第104号、011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共计人民币2300万元展期6个月,重新确定月利率8.2‰。
上述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到期后,某得实业公司未能按约完全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某商行营业部遂于2014年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被告及李某连带偿还包含2012年商营字第104号、0118号借款合同所列债务的借款本金55363741.9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4)绵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得实业公司偿还借款55363741.94元及利息、罚息等,同时判决本案原告某某教育投资公司在23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得房产公司、廖某某、王某某在6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某教育投资公司上诉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川民终2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某商行营业部作为甲方与某某教育投资公司作为乙方于2017年9月30日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在绵阳市的协调下,根据2017年8月11日《教投公司担保案协调会会议纪要》精神,双方达成协议:乙方承担2300万元借款本金的连带保证责任,于前一次性支付,甲方同意在收到此款后不再向乙方主张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甲方同意收到2300万元后20个工作日内,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2017年10月17日,某某教育投资公司向某商行营业部支付人民币2300万元。
[案例来源]
一审: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绵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
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终280号民事裁定书
二、律师解读为何案涉国有独资公司需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涉及国有独资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程序问题。
1、国有独资公司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的职权
依照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有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公司法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而是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国家行使股东会的职权。
2、国有独资公司重大事项的决定程序
根据公司法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这有利于从宏观上把握国有资产的经营。
同时,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3、案涉担保不属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重大事项
公司法规定,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可见,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必须经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审批程序,同时,现有法律也未明确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签订对外担保合同必须经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审批程序方能生效。因此某某教育投资公司与某商行营业部签订的《保证合同》不属于必须经过审批程序方能生效的合同。况且某某教育投资公司在向某得实业公司提供2300万元贷款担保前已在内部高管层专题研究并形成决定,此举应视为某某教育投资公司董事会的决定。故该国有独资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
三、律师关于国有独资公司重大事项决定若干建议
国有独资公司具有独特性,其重大事项的决定必须依法进行。马良君律师认为,对于国有独资公司的事项决定权,要把握以下几点:
1、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主要包括(: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2、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的事项
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实践中,一些与董事有利害关系或董事会无法行使的职权也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包括:决定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委派和更换由股东出任的监事;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审议批准监事会或监事的报告;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等。
3、须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事项
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包括国家安全的行业、自然垄断的行业、提供重要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行业以及支柱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中的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其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附: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六十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所称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本文作者:马良君,上海骥路律所创始合伙人、律师
声明
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