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合担保的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还可以找其他担保人追偿?
什么是混合担保?
混合担保是指对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抵押、质押担保的情况,也就是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混合。
法律关于混合担保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可否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规定: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上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物权法》第176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从以上两条规定不难看出,《担保法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已经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其他担保人就其应当分担的份额追偿。而《物权法》却只规定了,担保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只能向债务人追偿,并未规定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九民纪要》出来之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是否还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问题,存在争议,各地判罚标准不一致。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35291号民事判决: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2日,原告为叶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桥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虹桥支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叶某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银行于2014年6月30日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案号为(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2405号,该案判决生效后,银行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金额5,684,381.14元,执行案号为(2015)长执字第4198号。
法院因此对原告的房产进行了拍卖,拍卖金额575万元,其中5,684,381.14元发还银行,47,325.86元发还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8,293元发还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该判决现已执行结案。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担保人代偿后,可以向借款人及其他担保人追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并未明确上述权利,但亦未禁止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鉴于混合担保的担保人之间可互有清偿请求权的制度设置更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等债法基本规则,原告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向该笔债务的其他担保人追偿,并不违反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和立法宗旨,故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分析:
一、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的效力级别是司法解释,是2000年12月13日正式实施,而《物权法》的效力级别是法律,是2007年10月1日实施,无论是效力级别,还是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均应当优先适用《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而我国《物权法》并没有规定担保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故混合担保情况下,再向其他担保人追偿便缺少了法律依据。
二、《九民纪要》颁布以后,对于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给予了明确规定。其中,第56条规定:“【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明确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物权法》第176条并未作出类似规定,根据《物权法》第178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根据此规定,如果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35291号案件拿到今天来说,就不会再判决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三、为使担保人的权益多一重保障,在签订担保合同时,一定要将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有关条款加入,以免今后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债务人无财产偿还,最终无法追偿。
本文作者:邱扬成,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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