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有父母可以投保此类人身保险,法律为何如此规定丨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以案释法:
案件来源:
杨开林、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8)鄂民再287号。
案情简述:
1、2011年10月1日,杨开林以投保人的名义在新华人寿保险公司为同年8月9日出生的孙男杨博雅购买了一份名为“好利年年两全保险(分红型)”产品,在“个人业务投保书”上,杨开林在“投保人签名”一栏中签署本人姓名,在“被保险人(法定监护人)”一栏中签署“杨智(代)”字样。2011年10月19日,杨开林向人寿保险湖北分公司交纳首期保险费103800元,次日,人寿保险湖北分公司出具税务发票,同日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该份保险的合同号为886050506790,投保人为杨开林,被保险人为杨博雅,受益人法定。该合同于2011年10月20日成立,2011年10月21日生效。保险费为每年103800元,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期间为20年,续期保险费交费日期为每年10月21日,基本保险金额为6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21日零时起至2081年6月21日24时止。此外,合同相关条款对生存保险金、期满保险金、身故保险金的支付期限、计算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2、2012年2月12日,杨开林持其子杨智身份证在新华人寿恩施支公司业务员陪同下到中国农业银行建始广润支行开户并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11,该卡实际由杨开林持有。
3、2014年5月30日,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将被保险人杨博雅的生存保险金60000元转账支付到该卡号上。嗣后,杨开林连续交纳了3年保险费,共计人民币3114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5月30日,杨开林以该保险单为质押担保向新华人寿恩施支公司贷款90008元。
4、2015年8月31日,杨开林以自己是文盲,不懂保险专业知识,从而受新华人寿恩施支公司宣传误导为孙子杨博雅办理隔代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无保险利益、且未经被保险人的法定监护人同意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退还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杨开林作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杨博雅系祖孙关系,虽属民法意义上的近亲属,但并不具备法定抚养关系,且被保险人杨博雅与其父母生活,与杨开林并非同一家庭成员,双方亦未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故不能认定投保人杨开林与被保险人杨博雅具有保险利益。
二、被保险人杨博雅的监护人杨智能否对合同进行追认以及可否推定杨智具有同意其父为其子办理保险的意思表示。
合同追认是指合同主体资格欠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经有权人追认后,该合同可成为自始有效的合同。追认权性质上是一种形成权,属单方法律行为,行为人须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本人的追认具有溯及力。本案中,杨开林是以其自身名义为孙子投保,并不是以其子杨智的名义投保,故不存在杨智对合同效力进行追认的问题。此外,保险合同区别于其他民事合同的重要特点是保险业务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保险公司在缔约过程中需尽谨慎审查义务,主动审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主动与被保险人监护人取得联系,完善合同要素,尽可能避免合同纠纷。本案中,杨开林并非以被保险人监护人杨智的名义投保、缴费,杨开林转账支付保险金的银行卡亦为杨开林本人持有,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杨智具有同意其父杨开林为其女杨博雅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
一审判决:
一、杨开林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886050506790的保险合同无效;
二、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扣除已支付的保险金60000元后连带返还杨开林缴纳的保险费25140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投保人杨开林以其对孙子杨博雅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能否得到法律支持。
1、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最早出现保险利益说,是为了将保险与赌博相区分。现在法律规定保险利益原则,是为有效地防范道德危险,该规则可降低甚至遏制投保人制造保险事故或者扩大保险损失的意愿。本案中,杨开林以其对孙子杨博雅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不能得到法律支持,
2、涉案保险合同中的生存保险金和期满保险金均不是以身故为给付条件,相反是以生存为给付条件,对于被保险人杨博雅或者法定受益人而言,属纯获利益的合同。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杨博雅纯获利益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3、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法定,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即使被保险人死亡而没有指定受益人,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法定继承中,杨开林属于第二顺序的继承人,在未经被保险人杨博雅的父母同意的情况下,杨开林不能从案涉的保险合同中获利。
4、该保险合同约定每满两年可领取一笔生存保险金。在申请领取生存保险金时,杨开林向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提交了杨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建始县业州镇指阳社区居委会的关系证明,并在申请书转账账户一栏中明确填写了杨智的银行账号,之后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将应付生存保险金付至杨智账户。从上述事实可知,即使杨智在杨开林为杨博雅投保时对所投保险种类、保险金额等不知情,但在保险金领取时,杨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将身份证等重要证件提供给杨开林时应当询问杨开林使用其身份证件的用途,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向杨智支付生存保险金后,杨智一直未提出异议。案涉保险合同属大额的人身保险合同,杨智作为家庭共同成员对如此大额的家庭支出完全不知情于情理不符,而且涉案保险合同包含了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条款,此类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本案中,杨开林以涉案保险单为质押,已向新华人寿恩施支公司贷款90008元。杨智作为被保险人杨博雅的法定代理人,其主张对保险一事不知情亦不合常理。
5、关于涉案保险合同包含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条款,是否导致合同无效的问题。法律上之所以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进行限制,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生命安全,因父母与子女血脉相连,道德危险的发生几率极低,且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意外伤亡可能性较高,依赖保险制度进行保护较迫切,故立法上对于父母为未成年人购买死亡保险予以放宽,允许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从上述立法目的分析,出于对未成年子女利益保护角度,法律允许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死亡险不仅包含父母自身投保的情况,亦应包括父母同意他人投保的情况,因为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同意并进行把关后,他人投保的道德风险已被防范,能够产生与父母投保相同的效果。因此,杨开林为杨博雅所购买的人身保险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二审判决:
一、撤销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1民初223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杨开林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9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71元,均由杨开林负担。
再审法院认为:
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案涉保险合同是否无效。针对争议焦点,现评析如下:
1、杨开林不能自己名义为其孙子女投保以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该条款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为保障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生命安全,不受人身保险合同蕴含的道德风险威胁而作的特别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特别是低龄未成年人,因其生理及心理原因,对自身的人生安全缺乏必要的防卫能力,极易遭到不法侵害。如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不受限制,则该人身保险合同潜藏的巨大保险利益可能诱使直接或间接的受益者侵害欠缺防卫能力的被保险人,导致被保险人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为防止此类威胁,保险法原则上禁止投保人与保险人缔结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上述保险可为例外,并非仅因为父母对其子女具有保险利益,而更在于彼此深厚的感情连结及根深蒂固的人伦观念足以抑制道德风险的发生。即便如此,法律仍通过限制此类保险的保险金给付总额,降低诱发风险的概率。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原理上不得作扩大解释至父母以外的其他人。综上,投保人即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也仅满足为他人投保人身保险之必要条件,尚不足以构成投保未成年人死亡保险之充分条件。故此,本案即便如二审判决所认定,杨开林对其孙子女具有保险利益,亦不能得出其可以以自己名义为未成年的孙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
2、被保险人的法定代理人杨智的行为不足以补正杨开林投保行为的效力。本案中,杨开林购买的“好利年年两全保险(分红型)”产品,系含有生存保险金、期满保险金和身故保险金等多种给付内容的综合型人身保险,被保险人的法定代理人杨智虽然向杨开林提供了身份证及银行账户用于领取生存保险金,但尚无证据证明杨智在杨开林投保案涉人身保险合同时即知悉该合同的全部内容,特别是同意投保以其子女死亡为给付条件的身故保险。因此,杨智领取生存保险金的行为,即便推定为默示的追认,其追认的内容也仅能及于投保生存保险,而不涉及投保身故保险。另外,法定代理人的事后追认,并不能排除追认前未成年的被保险人已处于该人身保险合同诱发的道德风险威胁下。故而,从立法意旨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投保以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不得以法定代理人事后追认的方式予以补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解释方法不适用于该法第三十三条。
3、案涉保险合同认定为无效更符合法律价值位阶的考量。本案中,投保人杨开林的不诚信行为,本院固然不予认同。但是,保险人新华人寿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明知法律有相关禁止性规定,其仍在投保人不是未成年人父母且事先未取得被保险人父母同意的情形下,承保案涉人身保险,违反不得承保此类保险的法定义务,亦具有明显过错。保险人的上述行为不仅是扰乱国家对保险行业的监督管理秩序,更是为了实现企业自身利益而置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生命安全这一法律优先保护的价值于不顾。相较于交易中的背信行为,保险人的上述行为更应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正是基于上述考量,本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采取严格解释的立场,反对在没有法律明文依据的前提下,在实践中进行扩张性适用。上条系禁止性效力性规范,缔结合同违反该条规定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将导致合同自始无效。本案中,保险人新华人寿保险公司与投保人杨开林缔结的保险合同即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再审判决:
一、撤销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28民终38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1民初2232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971元,由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律师意见:
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除父母外,其他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因此除父母外的其他亲属如有为无民事能力人投保上述保险的想法,应当让其父母以自身名义投保,否则投保无效。
2、保险人再承保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时,应当严格审查投保条件,防止承保无效保险,徒增保险风险及工作成本。
本文作者:陈龙,上海骥路律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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