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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合同法

何为信赖利益?

一般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是缔约一方对对方有效意思表示的信赖,在与另外一方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时候, 因为相信了对方当事人将和自己订立合同这个事实, 而相应失去的各种相关利益。

 

一般来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相对人过错情况下因缔约过失致使合同没有签订产生的信赖利益,此种情况下所产生的信赖利益在民法理论上称为返还利益

(二)、合同签订后相对人违约所产生的信赖利益,此种情况下所产生的信赖利益在民法理论上称为期待利益

(三)、合同被撤销或无效后所产生的信赖利益,此种情况下的所产生的信赖利益在民法理论上才是名副其实的信赖利益,保护信赖利益就是要使债权人回到原来没有相信相对人许诺的状态。

 

典型案例:

2013年6月初,被告就“XX微电子产业大楼工程”向各投标单位发出施工总承包招标邀请。原告受邀后经资格预审和招标澄清答疑,于201416日向被告发出最终投标文件。20143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价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12,887,026元。原告必须于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开展相关工作,并于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被告要求与被告签署合同并遵守招标中约定的合同条款,并按被告要求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或履约保函,交纳完毕后安排进场事宜。上述任一程序,原告逾期不办理,被告将有权取消中标资格及没收投标保证金。不料,当原、被告双方就该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及《土护降施工分包合同》经协商达成一致并确定最终签约稿后,被告竟然拒不与原告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对此,原告催促被告尽快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以免原告损失不断扩大。被告竟然以总承包合同谈判事宜出现一些状况,“我司暂时因为资金周转遇到困难,项目存在不确定性,为不必要的损失,故与贵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的时间略有延迟”为由进行搪塞拖延。

2014年117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因我司商业计划变更等原因,我司不再按《中标通知书》约定与贵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并特此撤销向贵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鉴于被告擅自单方面撤销《中标通知书》并造成原告损失,故原告理所当然地向被告提出索赔。但被告却认为其与原告从未签订正式合同,故其无需赔偿。     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0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3,136,566元。


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万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00万元。

本案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上海市高院二审及再审,均支持了一审判决。


律师分析:

信赖利益保护是我国合同法诚实信用这一“帝王原则”的重要体现。他保护着未正式建立合同关系、一方违约或者原有合同关系被撤销、解除后,善意诚信方的权益。

本案是典型的发生在订立合同缔约过程中,因一方单方撤销中标,给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因被告商业计划变更等原因,被告不再按中标通知书的相关约定与原告签订总承包合同。而涉案工程已实际改由他司总承包。施工总承包合同未能签订的缔约过失责任应由被告来承担。

因此,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之规定,判决被告承担原告损失100万。


本文作者:邱扬成,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声明:

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