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归谁所有?刷机是否侵权?杭州法院司法保障数字经济十大案例发布
数据是财产吗?价值怎么认定?
“网红带货”有法律保障吗?
网络游戏有著作权吗?
智能手机刷机构成侵权吗?
……
5月7日,杭州中院召开“杭州法院司法保障数字经济”新闻发布会,发布服务数字经济第一城建设相关情况和司法保障数字经济十大典型案例。
保障数字经济发展
杭州法院精准发力
来看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
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诉安徽美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2017)浙8601民初4034号
二审:(2018)浙01民终7312号
【关键词】
数据产品、财产性权益、不正当竞争
【典型意义】
数据是数字经济时代重要的资源和财产。本案是首例涉数据资源开发应用与权属判定的新类型案件,其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衍生数据产品其获取行为正当性的边界,更重要的是赋予其“竞争性财产权益”这种新类型权属,确认其可以此为权利基础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为立法的完善提供了可借鉴的司法例证。数字经济从业者可以通过本案达成对业务前景和行为规范的明确评估,有利于创新经济的蓬勃发展。本案被人民法院报评为2018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民事行政案件,入选“2018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基本案情】
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的“生意参谋”数据产品是在用户浏览、交易等行为痕迹信息所产生的原始数据基础上,以特定算法提炼后形成的指数型、统计型、预测型衍生数据。安徽美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景公司)以提供软件账号分享平台的方式帮助他人获取涉案数据产品中的数据内容以牟利。淘宝公司认为,涉案数据产品中的原始数据与衍生数据均系其无形财产;美景公司的被诉行为已实质性替代了涉案数据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美景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数据产品的基础性材料均来源于用户网上浏览、交易等行为痕迹信息。非会员的痕迹信息不具备识别特定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可能性,属于非个人信息,依法执行“明示具有收集信息功能+用户同意”相对宽松的标准;会员的行为痕迹信息则比照关于个人信息保护所规定的“限于必要范围+明示收集、使用信息规则+用户同意”规则予以严格规制。淘宝公司收集、使用用户信息开发数据产品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具有正当性。淘宝公司依其与用户的约定享有对原始数据的使用权,经过其智力劳动投入而衍生的数据内容,是与用户信息、原始数据无直接对应关系的独立的衍生数据,可以为网络运营者所实际控制和使用,并带来经济利益,属于无形财产,淘宝公司对此享有独立的财产性权益。涉案数据产品能带来商业利益与市场竞争优势,美景公司未经许可将其作为获取商业利益的工具,有悖公认的商业道德,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法院判令美景公司立即停止涉案被诉行为并赔偿淘宝公司损失200万元。一审宣判后,美景公司不服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
上海恺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盛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苏州仙峰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案例索引】
(2018)浙01民初3728号(先行判决)
【关键词】
网络游戏、独创性表达、先行判决
【典型意义】
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发布的第44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至2019年6月,我国网络游戏用户规模达4.94亿。另据易观数据统计,我国网络游戏市场的规模于2018年已达2310亿元。网络游戏市场是巨大的新兴市场,是发展数字经济的重要阵地。但我国立法尚未明确将网络游戏纳入保护,巨大的利益驱动下,网络游戏抄袭、换皮现象频发。如何适用现有法律,保护网络游戏,规范行业有序发展,担子落在司法身上。
本案一审先行判决以5万余字的篇幅,对网络游戏能否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具体的保护路径选择、游戏侵权比对的方法、游戏侵权救济模式等问题进行了详细阐述。基于游戏侵权救济的迫切性,创造性地适用“先行判决+临时禁令”模式为权利人提供救济。本案裁判明确了适用著作权法保护网络游戏需把握保护“独创性表达”这一核心原则,填补了网络游戏著作权法保护的一些理论空白,提出了科学合理的实务操作路径,为今后其他司法案件的裁判、理论界的研究、游戏开发者与从业者如何有效保护自身游戏并避免侵权提供了非常有价值的参考。
【基本案情】
浙江盛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和公司)系涉案网页游戏《蓝月传奇》的著作权人,上海恺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英公司)系《蓝月传奇》独家授权的发行运营公司,亦享有《蓝月传奇》的著作权许可。盛和公司与恺英公司认为苏州仙峰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峰公司)运营的手机游戏《烈焰武尊》在整体上复制了《蓝月传奇》的基本表达,侵犯了其著作权,故共同起诉请求判令仙峰公司立即停止复制、发行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向公众提供、宣传、运营《烈焰武尊》并在仙峰公司的官网首页刊登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同时赔偿盛和公司和恺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65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角色扮演类电子游戏不仅在连续动态画面上构成独创性表达,其情节具体到一定程度并可体现出创作者富有个性的安排时,同样可以构成独创性表达。由于角色扮演类电子游戏不是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作品类型之一,在法律适用上应当采用法律漏洞填补方法。角色扮演类电子游戏在独创性表达上与类电作品相近,从著作权法激励创作的立法目的出发,并考虑到为该类游戏进行保护并不会为公众增加额外负担的情况下,可以类推适用类电作品的规则处理角色扮演类电子游戏侵权纠纷。因《烈焰武尊》包含了大量与《蓝月传奇》相同或近似的具体情节,且其部分游戏界面与《蓝月传奇》的游戏界面在外观上基本一致,故认定仙峰公司的侵权行为成立。
考虑到案件赔偿部分的审理仍需较长时间,为及时为权利人提供救济,法院作出先行判决:仙峰公司立即停止复制或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烈焰武尊》手机游戏。同时,考虑到一审判决暂未生效,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为及时提供救济,法院还根据盛和公司与恺英公司的申请作出诉中行为保全裁定,责令仙峰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一审先行判决宣判后,仙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审理,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三
杭州刀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长沙百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2018)浙0192民初7184号
二审:(2019)浙01民终4268号
【关键词】
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 “通知-删除”规则、必要措施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微信小程序服务提供者的知识产权法律责任,被称为“微信小程序”第一案,也是《电子商务法》施行后热门的平台责任纠纷案件。在数字经济日新月异的时代,新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层出不穷,“通知-删除”规则是否适用于适用各类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更是焦点问题。该案正确界定了微信小程序的法律定位,准确定位了不能定点删除具体内容的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所需要采取的必要措施。既促进了权利人在数字时代发挥创新、创造能力推出优质的数字作品,拉动数字产业发展,又为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切实可行的平台数字治理模式,还提升了网络用户的数字版权意识,追求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之间在数字领域的利益平衡,对数字环境下新出现的各类新型网络服务平台责任案件具有参考和借鉴意义。
【基本案情】
微信小程序是一种不需要下载安装即可使用的应用程序。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微信公众平台”官网提供的《微信小程序接入指南》将小程序的“产品定位及功能介绍”表述为:“是一种全新的连接用户与服务的方式,它可以在微信内被便捷地获取和传播,同时具有出色的使用体验”。杭州刀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刀豆公司)经许可取得《武志红的心理学课》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该公司发现长沙百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赞公司)运营的三个微信小程序中均有“武志红心理学”收听栏目,经比对,其中“命运”、“自我的稳定性与灵活度”音频内容与权利作品一致。该公司遂以其著作权受到侵害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百赞公司、腾讯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即百赞公司立即删除在被诉三个微信小程序上的涉案作品,腾讯公司立即删除被诉三个微信小程序;百赞公司、腾讯公司赔偿刀豆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刀豆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未就百赞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向腾讯公司通知或投诉。一审审理过程中,被诉三个小程序已下架。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百赞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5000元。刀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微信小程序是一种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但仍应受到“通知-删除”规则的规制。刀豆公司要求腾讯公司删除小程序的措施明显超出了必要限度,但仍应综合考量相关网络服务的性质、形式、种类,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特点、严重程度等具体因素,以技术上能够实现,合理且不超必要限度为宜,以实现各方的利益平衡。本案中,因腾讯公司并未收到刀豆公司发出的侵权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通知,故其对百赞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并非明知、不存在过错,不需要承担帮助侵权的责任。因此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四
叶某某、张某某、谭某某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
【案例索引】
(2017)浙0110刑初664号
【关键词】
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撞库、图片验证码识别
【典型意义】
随着城市数字化和网络大数据的进一步发展,为保护网络系统及用户数据安全,网络服务提供商不断更新验证码的类型和技术,验证码技术的进步和类型的多样,使得利用计算机破解验证码的难度也不断提高,但不管如何发展,验证码的本质是评判回答问题的用户是否是人类,如果破解问题的对手就是人,验证码的安全保护措施就毫无用武之地。本案中,“打码”平台的原理即是组织、雇佣“码工”,采用纯手工,“人肉”解码,彻底避开或突破了验证码这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给网络数据安全带来了莫大威胁,应予以规制。目前来看,单纯使用“打码”平台,或是仅仅免费下载撞库软件,并非一定侵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但利用“打码”与“撞库”这两种技术手段结合,一方面避开或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另一方面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两种程序结合,组成了“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严重危害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该判例对组织打码行业的打击具有示范效应和威慑效果,为有效治理网络犯罪上下游互联网黑灰产业链起到积极作用,是对企业系统安全、用户数据保护的有效保障,也是司法部门优化网络环境、助力数字经济的重要体现。本案系全国首例将图片验证码平台组织者以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定罪的案件,已入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对同类案件审理起到了很好的规范和指引作用,有利于加强网络大数据保护,服务数字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左右,被告人叶某某编写了软件,并绑定其开发的图片验证码识别平台(俗称“打码”平台)供他人使用,他人免费下载软件后付费使用该平台,即可通过撞库方式批量获取淘宝账号、密码。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平台用途的情况下,组织多名人员帮助被告人叶某某在平台上批量手工输入验证码,并从被告人叶某某处收取好处费。被告人谭某某通过下载使用上述软件、购买验证码充值卡接受“打码”服务,非法获取淘宝账号、密码并出售给他人盈利。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采用技术手段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并进行出售牟利,情节特别严重,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叶某某、张某某结伙提供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情节特别严重,以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判处叶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案例五
叶某某等人合同诈骗案
【案例索引】
一审:(2017)浙01刑初127号
二审:(2018)浙刑终370号
【关键词】
电商、代运营、数字经济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虚假电商代运营诈骗案件。电商代运营是指从事电子商务的经营者将网上店铺委托给专业的运营公司代为运营、管理,运营公司收取服务费用。虚假电商代运营犯罪不仅骗取被害人钱款,还破坏了电商代运营产业的市场秩序。依法打击此类犯罪,有效净化网络空间,厘定产业数字化的合法边界,推动杭州打造“具有国际影响力的电子商务产业中心”,促进杭州数字经济健康发展。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被告人叶某某注册成立杭州洲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创公司)。2015年4月,叶某某招募销售员,通过微信公众号等途径投放广告,宣称加盟洲创公司经营淘宝店铺可轻松盈利,以此吸引客户。叶某某等人在明知洲创公司无自产货源和固定合作货源,也无相应专业技能和运作能力代运营大量淘宝店铺的情况下,指使销售员向被害人谎称仅需缴纳一定金额的服务费用即可获得高交易量、高等级的淘宝店铺,从而骗取被害人签订服务合同并交纳服务费。合同签订后,洲创公司仅提供了代开淘宝店铺、套用批发市场数据上架货物等基础服务并通过“自买自卖”完成少量虚假交易。叶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取4000余名被害人资金共计3200余万元。
裁判结果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欺骗被害人签订合同,骗取服务费,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叶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对其他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六年,并处五万元至十万元罚金。该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六
胡某某诉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及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案
【案例索引】
一审:(2018)浙0192行初1号
二审:(2019)浙01行终678号
【关键词】
食品安全信息真实性、规范性法律文件、行政效率自我约束
【典型意义】
杭州互联网法院在全国第一次以在线直播方式审理行政案件,五方当事人通过互联网诉讼平台参与庭审,既为“民告官”提供便利,也督促行政首长出“庭”又出“声”,显著降低行政诉讼成本,体现了庭审信息化新模式的渗透性功能。该案是一起典型的电商使用伪造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在网络交易平台无证销售婴儿奶粉的行政诉讼案件。食品安全问题事关民生福祉,在网络新型商业模式下,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具备法定资质,并对食品安全信息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根据《电子商务法》《食品安全法》规定,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对电商资质进行全面、审慎的监管审查。对于网络违法经营活动,一方面应当从线上对网店设立情况进行审查,另一方面通过现场执法检查、委托稽查机关查验、督促违法嫌疑人在听证程序中提交财务账簿等方式进行审查,构建全面多层次审查机制以锁定违法经营者身份。同时,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管审查应当体现效率精神,与数字经济的高效运转相匹配。因食品监管机关的办案期限至今缺乏上位法的统一规范,造成各地执法机关认识混乱的局面。在法律缺位的情况下,法院秉承程序正当的行政法理念,在裁判中宣示行政查处行为不能拖延,办案期限应当具有刚性约束,对行政机关履行网络监管职责作出严格规范。通过公正裁判,法院督促、引导行政机关树立崭新的执法理念,进一步完善网络监管措施,助力数字经济的转型升级。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21日,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认定胡某某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嘉兴市大桥镇租赁办公场所及仓库,通过“婴童物语”淘宝网店从事惠氏、美素佳儿奶粉的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规定,对胡某某作出行政处罚:1.没收27个快递盒内的奶粉;2.处奶粉货值金额10倍的罚款397371.20元。(二)认定胡某某在“婴童物语”网店公示虚假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规定,对胡某某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3万元。胡某某不服,向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5月22日,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胡某某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恰当,但两次延长办案期限,实际办案时间已超过办案期限,行政处罚程序违法,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决定确认《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胡某某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违法行为定性准确,量罚适当,但办案超过法定期限,因未对胡某某的权利和行政处罚结果产生实际影响,故行政处罚决定不必撤销,应当依法确认程序轻微违法。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七
王某某诉杭州星柚服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例索引】
(2019)浙0109民初16158号
【关键词】
网红带货、保底收益、违约责任
【典型意义】
直播平台网红凭借强大带货能力,形成“网红带货”这一新兴数字经济模式,相关纠纷亦呈增长趋势。本案是网红和商家间的典型纠纷,导致纠纷产生的根源是商家盲目迷信网红的粉丝数目和带货能力,约定了“苛刻”的利润分配方式和保底收益,以致其无利可图。本案中,法院充分肯定了网红经济对实体经济发展所起到的促进和补充作用,敦促实体商家在参与数字经济时恪守法律规范,保护网红的合法权益。同时注重利益平衡,避免过度保护一方对行业良性发展造成潜在伤害。严格适用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合理评定商家的违约责任,使实体商家避免因一次“不慎”的新兴商业合作而背负过大的经济压力。裁判规则鼓励和引导实体商家强化数字经济法律意识,通过研判网红真实带货能力、明确具体宣传内容、设置“保底销售额”等方式与网红开展合作,重视合作过程中的电子数据证据收集,更好地实现产业数字化。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某是抖音拥有730万粉丝的网红,被告杭州星柚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饰公司)与王某某签订《互联网商务合作合同》,约定由王某某在抖音宣传产品,每月按淘宝销售额20%分配利润,保底年收入500万元,前6个月内月保底为20万元,如违约按未付金额30%支付违约金。2019年5月起,王某某在抖音开展产品宣传,但服饰公司未向其分配利润。2019年6月,服饰公司以王某某违约为由要求终止合作关系。双方协商不成,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作合同、服饰公司支付保底收益125万元及违约金37.5万元。
裁判结果
庭审中, 王某某提供证据证明其依约完成宣传。而服饰公司仅举证证明王某某带货能力未达预期,导致淘宝店铺无利润产生。因双方约定有保底收益,法院认为服饰公司未获预期收益不构成拒付保底收益的理由。最终,法院按照每月20万元标准计算了保底收益,并作出判决:解除双方间《互联网商务合作合同》,服饰公司支付王某某保底收益40万元及违约金12万元,驳回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例八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富阳分公司诉杭州和杭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2018)浙0111民初4327号
二审:(2018)浙01民终8171号
【关键词】
信息化建设、信息化设备、工程结算
【典型意义】
信息化建设是数字经济时代最具基础性与战略性的工作。而农村信息化建设,是涉及农业生产、农民生活和农村管理方方面面的数字助农惠农工程,在数字经济建设中应受到高度重视。在具体项目建设过程中,光网建设、无线覆盖、网效提升等重要目标的实现往往通过采购、承揽合同来达成。对于此类合同,应当以信息化建设妥帖落地为出发点,充分重视民事行为的计划性和规范性,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权利义务,重点就合同履行、期间、验收、质检、违约责任等形成合意,优化项目管理与结算,避免纠纷产生。
【基本案情】
杭州和杭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杭公司)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富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富阳公司)渠道代理商,经授权代办移动公司所属品牌的入网业务。2016年4月,移动富阳公司分别与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东洲村村民委员会、春江街道八一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确定移动富阳公司为上述两村的“智慧农村”信息化建设提供技术支持。后移动富阳公司将上述信息化建设项目委托和杭公司组织实施。项目验收后,因双方对于两村信息化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移动富阳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双方之间并不仅限于通信设备的买卖合同关系,还包含着通信设备的施工建设行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为承揽合同关系。对于工程款结算金额问题,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了《信息化建设设备清单》、《工程建设设备移交清单》等材料,但上述材料属于工程完工后和杭公司受移动富阳公司委托向东洲、八一两村移交工程项目而形成的清单,不能简单直接作为和杭公司与移动富阳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法院综合其他证据对两村实际接收的信息化设备之数量进行认定,结合上述材料中确定的价格对工程款进行计算,从而作出判决。
案例九
杭州引跑数据技术有限公司诉杭州易康信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2018)浙0106民初5912号
二审:(2018)浙01民终8464号
【关键词】
软件采购、软件安装义务
【典型意义】
传统产业数字化是数字经济时代的命题,而产业数字化转型过程往往伴随数字化的技术改造。在此过程中,传统企业寻求相关专门的技术咨询公司提供技术支撑较为普遍。对于产业数字化的技术升级,应当理顺技术中介、招标单位以及最终提供技术方案和技术产品的企业三方之间的合同关系,避免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不够明确,合同义务的履行主体、产品与服务的验收主体错位而造成纠纷或损失。同时,在与数字内容相关的民事合同缔约与履行过程中,应当着重注意明确提供产品和服务一方的合同义务履行方式,避免因数字内容交付的特殊性而导致合同义务是否充分履行处于难以查明的状态,继而引发纠纷。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10日,杭州引跑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引跑公司)和杭州易康信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康信公司)签订《软件代理采购合同》,约定易康信公司代理销售引跑公司的引跑日志分析云平台软件给最终用户,引跑公司应提供软件安装介质及所有资料,易康信公司应向引跑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双方另就具体付款义务的分期履行、质量保证金、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后易康信公司支付首期款,但始终未支付二期款及质量保证金。引跑公司主张易康信公司拖欠货款,易康信公司主张最终用户并未收到软件,双方发生纠纷成诉。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争议焦点在于引跑公司是否履行交货义务。《软件代理采购合同》约定首期款支付条件为“引跑公司完成最终用户安装,完成初次验收试运行”且易康信公司已经支付首期款的事实,结合易康信公司支付首期款后长时间未要求引跑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在案证据亦表明双方就未付款项多次沟通过程中易康信公司未有否认表示反而指示引跑公司开具发票,人民法院故而认定引跑公司完成交付义务,易康信公司应当支付尾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案例十
OPPO公司等诉杭州登先公司、掌星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2018)浙8601民初1079号
【关键词】
应用分发商业模式、非法刷机、共生性经营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国首例安卓智能手机系统刷机案,触及数字经济时代应用分发服务商业模式新业态和共生性经济经营者间的正当竞争边界。通过将众多基于终端的特色业务和服务整合起来,实现入口的平台化,形成一条完整的“终端+通道+应用”的产业链模式,该行为符合应用分发商业模式及行业规范,应当保护其基于此获得的数据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而以“维护消费者利益”为旗号,以数据资源共享与利用时应以社会整体效能增加为据,实质上通过技术手段破坏他人正常的经营活动、替换他人商业模式并能够获取利益的行为应予以甄别和纠正。
【基本案情】
原告为OPPO手机权利人,通过移动应用程序预置等形式开展经营活动并获得收益。被告为其用户提供针对OPPO品牌手机系统ROM的开发、定制、下载及安装服务,并向用户收取费用,原告认为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原告基于其用户对手机的使用所形成的流量优势和移动互联网入口优势,需要其投入成本研发手机并拓展市场才可获得,且该模式符合数字经济市场,故其应享有其后续流量变现的权益。被告提供刷机包破解官方软件包,写入非官方的软件包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指向性和针对性,客观上导致原操作系统被替换和修改,且违反手机行业公认的商业道德。被告的用户数量、规模、市场占有率“寄生”于手机厂商的用户资源,其通过同质商业模式实质替代原告以谋取不当利益,本身不正当,亦未能提供更好的服务或者更优的交易条件,难谓有益于市场经济的发展;且非法的刷机行为可能导致个人数据进行二次开发或利用,危害网络数据安全,最终损害互联网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故涉案刷机行为具有不正当性。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涉案被诉行为并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
来源: 杭州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