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龄不符进行投保,保险人应及时解除,未能及时解除需承担理赔责任丨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二条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以案释法:
案件来源: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合肥新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016)皖0104民初9404号。
案情简述:
1、2016年1月13日,被告新蜀公司为包括徐瑞昆在内的91名员工在原告人寿公司投保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3版)、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合同编号2016340100818700002588。投保时,新蜀公司根据徐瑞昆在入职时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填写的录用人员登记表,申报徐瑞昆的身份证号码为。人寿公司将徐瑞昆录入被保险人名单时错录其身份证号码为。徐瑞昆身份证号码实际为340122194504140913。同批被保险人中,另有四人的出生年份分别为1942年、1944年、1947年、1948年。此外,被保险人名单显示,所有被保险人不论年龄,保费相同。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3版)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责任终止。
2、徐瑞昆于2016年3月24日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外伤,其监护人徐应宏代理徐瑞昆于2016年8月22日在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起诉人寿公司,即(2016)皖0103民初5915号案件。诉讼请求为:人寿公司支付徐瑞昆医疗费用50000元、住院定额补助费10300元。人寿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收到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送达的该案的诉状和原告方证据副本等诉讼材料。徐瑞昆在该案的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包括本院就徐瑞昆诉新蜀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的(2016)皖0104民初323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列明了徐瑞昆的真实身份证号码,在审理查明部分认定了徐瑞昆与新蜀公司的劳务关系,并据此判令新蜀公司赔偿徐瑞昆医疗费126353.1元。
3、2016年10月15日,因徐瑞昆治疗无效身亡,昌永芝、徐应琴、徐应宏、徐应广、徐应斌作为徐瑞昆的法定继承人以原告身份参加(2016)皖0103民初5915号案件审理,并增加诉讼请求:人寿公司支付身故伤残保险金500000元。2016年11月4日,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昌永芝、徐应琴、徐应宏、徐应广、徐应斌当庭补充了一份户籍证明作为证据。户籍证明显示,新蜀公司投保时申报的徐瑞昆身份证号码实际对应的公民为肥西县居民刘某宪。
4、人寿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在本院另行提出本案诉讼。因本案成讼,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皖0103民初5915号民事裁定书,中止该案件审理。
5、本案庭审中,人寿公司称:在2016年11月4日看到昌永芝、徐应琴、徐应宏、徐应广、徐应斌提交的刘某宪的户籍证明之前,均“认为只是被保险人不同而已”。关于此前为何未赔付保险金,人寿公司称:“因为2016年11月4日前我方认为徐瑞昆是身份证号码不同的同名的两个人,所以拒赔。”
法院认为:
1、关于人寿公司在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受理并审理(2016)皖0103民初5915号案件后,另案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本院在(2016)皖0104民初9404号民事裁定书进行了充分论述。虽据此作出的驳回人寿公司起诉的裁定未获二审法院肯定,但本案判决中,仍有必要对本案纠纷的前案情况,作一梳理。
本案中,人寿公司请求本院解除其与新蜀公司签订的2016340100818700002588号合同中关于被保险人徐瑞昆的保险合同,而因第三人已向人寿公司起诉履行合同、支付保险金,即(2016)皖0103民初5915号案件,人寿公司已经参加该案诉讼,故合同各方关于讼争合同的各项争议——包括合同是否有效、合同应否解除——已经存在明确、具体、可行的法律解决途径。人寿公司所提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完全处于该案的审查范围内。况且,人寿公司本案诉请,无论本院判决结果如何,均不能为合同各方现存争议提供具有终局性和执行力的解决方案,各方纠纷仍然需要回到立案在先的(2016)皖0103民初5915号案件中予以真正解决。此类情形,徒耗司法资源,对当事人利益之保护毫无增益。人寿公司作为被告已经参与第三人在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提起的(2016)皖0103民初5915号案件,其依法享有的抗辩、举证等诉讼权利,并完全可以在该案中行使上述权利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包括起诉在内的程序权利本身是以保障当事人实体权利为目的的,不应滥用。人寿公司作为具有相当专业水准的保险业巨擘分支机构,在明知被保险人徐瑞昆已经身故、各继承人已在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其支付保险金的情况下,仍然舍近求远,不惜人力、物力、财力在本院起诉新蜀公司,其拖延(2016)皖0103民初5915号案件审理的意图可谓昭然若揭。
即使不考虑人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正当性问题,仅就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
2、本院认为争议焦点在于:一、人寿公司根据徐瑞昆身份信息不实主张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二、人寿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间问题。
一、关于人寿公司根据徐瑞昆身份信息不实主张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新蜀公司投保时,提交的徐瑞昆的身份信息确实有误,列于被保险人名单上的徐瑞昆身份证号码反映其生于1956年,而徐瑞昆实际生于1945年。然而,新蜀公司一并投保的所有员工保费相同,另有多人皆为四十年代出生,尚有数人年长于徐瑞昆,足见年龄并非讼争保险的投保限制条件,亦不影响保险费率。此外,徐瑞昆系因交通事故受伤身故,其年龄因素亦与该起事故的发生并无关联,并未增加保险事故的风险。故而,虽然被保险人徐瑞昆身份信息有误,但此并非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因素,人寿公司据此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人寿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间问题。
人寿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收到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邮寄送达的诉讼材料,其中证据已经明确记载了徐瑞昆的真实身份证号码、徐瑞昆与新蜀公司的劳务关系。而此前,人寿公司已经因为徐瑞昆身份证号码有异,拒绝赔付保险金。故而,迟至2016年9月13日,人寿公司应当已经明知新蜀公司在为徐瑞昆投保时所提交的身份证号码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人寿公司欲行使合同解除权,应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行使。人寿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方才在本院起诉解除合同,显然已经超出行使解除权的期间。人寿公司称直至2016年11月4日看到第三人在庐阳区人民法院庭审时提交的刘某宪的户籍证明,才知晓徐瑞昆身份证号码有误。该种解释,不仅使本院再一次怀疑人寿公司的专业水准,更不禁对人寿公司的常识判断能力深感震惊——在证据副本中的民事判决书已经列明徐瑞昆身份证号码及其与新蜀公司劳务关系的情况下,人寿公司还不能作出被保险人名单上徐瑞昆身份信息有误的判断?申言之,人寿公司持有的被保险人名单上姓名为徐瑞昆的新蜀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为A,向人寿公司主张理赔并被其拒赔的徐瑞昆身份证号码为B,人寿公司收到的民事判决书上载明徐瑞昆身份证号码为B且其为新蜀公司员工。而人寿公司却认为:此时仍不能作出被保险人徐瑞昆身份证号码有误的判断,直至通过第三人的诉讼行为而知晓身份证号码为A的公民为刘某宪,方才属于知晓解除事由,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的期间应从此时起算。此种说辞,显悖生活常理,近乎荒谬离谱,以任一理性人观之,均难以接受。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关于人寿公司行使解除权期间早已届满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一审判决:
一、驳回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意见:
1、本条法律规定多运用于人身保险,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当要求提供被保险人身份信息证明,防止投保人所述错误的身份信息导致承保。
2、投保人及被保险人非因故意提交了错误的身份信息,进行了投保,根据法律规定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如果符合相关规定,保险人也应当进行赔付。
本文作者:陈龙,上海骥路律所合伙人
声明:
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