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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心!“阴阳”劳动合同给你挖的坑 | 至正论案-上海二中院

签合同时谈好了工资,签完字后再拿回合同,工资竟然“缩水”了。遇到这样的情况,劳动者该怎么办?


五一劳动节临近,上海二中院审结了两起涉及“阴阳”合同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两名劳动者都成功出“坑”了吗?


案 情 A


章先生于2018年9月3日应聘进入某电器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没有当场一式两份交由双方保管,而是被公司以要盖章为由收回。但章先生留了个心眼,将与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关于工资的谈话录了音。


2019年3月,章先生离开公司时,双方对是否结清工资产生纠纷,因不服仲裁委裁决,双方诉至法院。


审理中,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劳动合同,其中约定的试用期工资为4000元,试用期满后为4500元。章先生不认可这份合同中的工资标准,认为是公司擅自伪造了第一页中的工资数额。


他提出,双方约定工资为试用期10000元/月,转正后11000元/月,所以公司应支付相关的拖欠工资,并向法院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以及与谈话录音。录音显示双方就工资问题进行过协商,公司同意试用期写10000元,并称有可能试用期跟转正后是一样的。


一审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中实发工资金额无一笔可与章先生银行交易明细对应,故难以采信公司关于工资标准的主张。而章先生提交的录音证据显示的工资标准可与银行实发工资明细对应,故一审法院认可章先生工资标准应为10000元/月。


一审判决后,双方上诉至上海二中院。


二审裁判

章先生要求差额应按每月工资11000元计算。电器公司认为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工资标准,应该按照合同执行。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上海二中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无独有偶,陶先生也遇到了类似的情况,但法院最终认可了公司所主张的薪资标准,这是为什么呢?


案 情 B


陶先生称,签合同时,公司将一式两份的劳动合同交其签字,约定月工资为6250元,签完字后公司当场收回并表示盖章后再转交。


但后来所拿到的合同工资却为3500元,陶先生当场提出异议,但随后因其在垃圾篓里找到了最初签订的工资为6250元的劳动合同前两页的撕毁件,陶先生认为已经拿到了证据,故没有再与公司理论。


法庭上,公司的说法完全相反,公司称将劳动合同一式两份给陶先生签字,当时因陶先生对3500元的工资存在异议,劳动报酬一栏空白。后经进一步沟通,公司代理人在劳动报酬一栏填上了“3500”,陶先生也接受了该金额并在合同上签字。公司认为,陶先生提供的劳动合同上工资处“6250”不是公司填写的。


一审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陶先生提供的劳动合同系拼接粘贴而成,完整性存疑,故对陶先生的主张难以支持。公司提供了完整的劳动合同,且陶先生对该合同上自己的签名无异议,故确认陶先生月工资为3500元。


二审裁判

陶先生举证的是经拼接粘贴的劳动合同,证明力较公司所举证的完整劳动合同弱。


上海二中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上海二中院法官指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章先生一案中,章先生为证明其每月工资为10000元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及录音等证据。电器公司所提供的工资明细单等未经章先生签字确认,且与章先生提供的银行明细单内容不相符。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发放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清单,而电器公司并未发放,且存在支付款项未注明现象。法官据此认定章先生每月工资为10000元。


而在陶先生一案中,陶先生主张工资为6250元,但其举证的证据材料的证明力较公司所举证的完整劳动合同弱。其对所述的公司劳动合同系伪造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工资报酬是普通劳动者最关心的问题,3500元与6250元相差近半,但陶先生在收到两个月工资后始终未提异议。综上法院认为,公司主张陶先生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的意见更接近客观事实。


可见,对于合同、工资这等大事,劳动者们在今后的职场生涯中,还需要多一些证据意识。唯有掌握了有力的证据“武器”,才能避免“掉坑”。


来源:上海二中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