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第一步,保险利益弄清楚,防止有权付费,无权获赔丨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以案释法:
案件来源: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朱金艳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20)辽10民终8号。
案情简述:
1、2015年11月29日,朱金艳在平安人寿辽阳公司投保“平安福终身寿险”,保险合同号码:P060000009446908,保险金额为150,000.00元,年交保费6647.69元,投保人朱金艳,被保险人高军,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朱金艳(投保时朱金艳与高军系夫妻)。并且在人身保险投保书中分别对投保人、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受益人一栏将姓名“朱金艳”3个字体加粗、加大。
2、2016年1月15日原告朱金艳与被保险人高军协议离婚。离婚后双方仍在一起居住生活。
3、2017年10月8日被保险人高军因突发心梗死亡,原告朱金艳向被告平安人寿辽阳公司报险并申请理赔,报案号MC01000048798785。被告受理后,以受益人不明,应按继承法的规定由继承人领取赔偿金为由,拒绝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1、原告朱金艳与被告平安人寿辽阳公司签订的“平安福终身险”的人身保险合同,经被保险人高军同意投保并认可保险金额,而且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朱金艳与被保险人高军是合法夫妻,具有保险利益。由此可见,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2017年10月8日被保险人高军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突发心梗死亡,被告对保险事故及赔偿身故保险金150,000.00元无异议,但提出原告投保时受益人朱金艳与被保险人高军是夫妻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已离婚,“身份关系发生变化”,又没有进行受益人变更,所以原告无权单独领取赔偿金。
2、被保险人高军在与平安人寿辽阳公司签订的“平安福终身险”的人身保险合同中明确指定其身故受益人为朱金艳,只是在与被保险人的关系一栏中注明系被保险人的妻子,应属客户登记信息资料,不应视为对身份关系的约定,本案应该认定被保险人高军明确指定的保险受益人为朱金艳。据此,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朱金艳与被保险人高军的身份关系虽发生了变化,但不影响受益人朱金艳的受益权。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受益人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50,000.00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
一、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金艳身故保险金150,000.00元。
宣判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8)辽1002民初1540号民事判决,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
1、本案人身保险投保书上载明: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姓名朱金艳,是被保险人的配偶。保险单上载明: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朱金艳。二者对身故受益人的约定不一致,前者受益人的约定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而后者只约定了姓名,没有约定身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定认定:(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的规定,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投保单与保险单不一致的情形,是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因此,本案身故受益人应以投保单上记载的为准,是朱金艳、被保险人的配偶,应当理解为对受益人既有姓名又有身份关系的约定。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二款第三项“受益人的约定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的规定,本案中,受益人的约定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朱金艳与被保险人高军已离婚,其身份关系已发生变化,因此,本案应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综上所述,故朱金艳不是适格的诉争保险合同起诉主体。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8)辽1002民初154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朱金艳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退还朱金艳;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予以退还。
律师意见:
1、购买保险时注意法律规定。财产保险以保险事故发生时确定保险利益,人身保险以投保时确定保险利益,防止自己买的保险不能赔给自己。
2、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和劳动关系,在认定是否存在保险利益时比较容易产生分歧,所以在投保时尽量询问清楚,防止投错保险。
本文作者:陈龙,上海骥路律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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