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骥路探索

善意取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如何处理(一)

上海市浦东新区某A纳税人2017年5月份接到税务机关通知,其201511-20161月期间取得的廊坊某B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90余万元,A公司当月已进行了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申报。


经认定,B公司开出的发票属于已认定虚开的专用发票


A纳税人整理了与接受调查的发票相关的交易资料,查明此笔涉嫌虚开的交易系201511月、20161月,该纳税人与B公司就某货物的两次采购行为。


整个交易中,A纳税人按约向B公司支付货款,有真实的物流证明,并不知晓B公司开具的发票系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接到税务机关的通知后,A纳税人将与交易相关的商品物流证明、资金证明、交易合同等资料整理递交给税务机关,证明了自身并不知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


根据2000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因此,最终,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仅向A公司追缴了已经抵扣的进项税,以及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河道费。


那么A公司因此产生的税费损失应当向谁来追偿呢?且听下回分解。


本文作者:李哲,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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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