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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不仅有期间,还需注意有时效丨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以案释法:


案件来源: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16)粤18民终1701:陈门娣、何德献、傅礼中、彭云华等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

案情简述:

1、20091221708分,张书杨驾驶渝BB038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53线由石角往107国道方向行驶至龙塘长丰工业园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冲向对向车道侧翻,车上装载的泥土埋压何伟林驾驶并搭载傅淑琴的粤RH6887号二轮摩托车,造成何伟林、傅淑琴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2、2011113日,被保险人重庆驰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提交《撤销保险索赔申请说明》,书面提出撤销原先的索赔申请。陈门娣、何德献、何*雯、何*娴、何*恩、傅礼中、彭云华在庭审过程中认可知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已在原刑事附带民事一审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交该申请,并对该撤销保险索赔申请的真实性无异议。之后,陈门娣、何德献、何*雯、何*娴、何*恩、傅礼中、彭云华一直没有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代位行使请求权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主张权利,仅是在执行期间向清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提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执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

3、20111229日,清城区人民法院分别委托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执行黄文清、黄明学、黄建华共839630.26元的财产;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执行。201222日,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出具(2012)合法执委字第00003号委托复函,记载经查实,黄文清、黄建华家庭经济困难,黄明学长期不在家,无可执行财产,建议中止执行。截止2015123日,清城区人民法院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执行了交强险的保险金110000元、向被执行人王明学执行了350000元给陈门娣、何德献、何*雯、何*娴、何*恩、傅礼中、彭云华。陈门娣尚有债权211242.7元未执行,何德献、何*雯、何*娴、何*恩、傅礼中、彭云华尚有债权278387.56元未执行。由于上述债权尚有共489630.26元未执行,陈门娣、何德献、何*雯、何*娴、何*恩、傅礼中、彭云华于20153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按肇事车渝BB0383号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支付保险赔偿金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

1、陈门娣、何德献、何*雯、何*娴、何*恩、傅礼中、彭云华主张的法律关系,本案的案由应是代位权纠纷。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20091221日,2011513日开庭重新审理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重审期间,原告清楚知道重庆驰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于2011113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出具了书面的《撤销保险索赔申请说明》,明确表示撤销原先的索赔申请,被保险人该行为可视为其怠于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3、原告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且于201169日收到(2010)清城法刑初字第1421号附带民事判决书,亦应当知道该判决仅仅对交强险进行了处理,没有对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进行处理。之后,也没有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代位行使请求权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主张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权利,也没有就被保险人重庆驰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撤销索赔申请提起撤销权的诉讼。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已消灭。即陈门娣、何德献、何*雯、何*娴、何*恩、傅礼中、彭云华已不能再基于保险合同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双方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曾在执行阶段向清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提出保险索赔请求致诉讼时效中断一节,由于陈门娣、何德献、何*雯、何*娴、何*恩、傅礼中、彭云华向执行局提出保险索赔仅属于提供执行线索,因陈门娣、何德献、何*雯、何*娴、何*恩、傅礼中、彭云华没有直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主张保险索赔,故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陈门娣、何德献、何*雯、何*娴、何*恩、傅礼中、彭云华主张诉讼时效中断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驳回陈门娣、何德献、何*雯、何*娴、何*恩、傅礼中、彭云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陈门娣、何德献、何*雯、何*娴、何*恩、傅礼中、彭云华负担。


二审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的案由如何确定。

上诉人陈门娣、何德献、何*雯、何*娴、何*恩、傅礼中、彭云华在本案中诉请主张的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已生效的(2010)清城法刑初字第1421号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定,根据上诉人陈门娣、何德献、何*雯、何*娴、何*恩、傅礼中、彭云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其是由于(2010)清城法刑初字第1421号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赔偿义务人无法履行赔偿义务,才向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符合代位权法律关系的特征,故本案应为代位权纠纷。被上诉人作为交通事故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其与上诉人之间既不存在侵权关系,又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应为机动车责任保险合同纠纷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二:上诉人陈门娣、何德献、何*雯、何*娴、何*恩、傅礼中、彭云华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陈门娣、何德献、何*雯、何*娴、何*恩、傅礼中、彭云华已就其损失在(2010)清城法刑初字第1421号附带民事案件中提出了请求,在该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庭审中上诉人清楚知道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已经撤销了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的索赔申请,即在此时上诉人应当已经知道被保险人将怠于行使向被上诉人的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上诉人此时已经取得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其行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此时开始计算,至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两年。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在(2010)清城法刑初字第1421号附带民事案件庭审中不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上诉人于201169日收到(2010)清城法刑初字第1421号附带民事判决书后,亦应当知道该案并未处理事故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时其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了侵害,诉讼时效期间从此时起算,至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亦超过了两年。关于上诉人提出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曾于20141027日向被上诉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上诉人协助履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根据我国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规定的原则,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应当发生在有效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从上文所述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起点来看,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1027日向被上诉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时,显然已经超出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在被上诉人未自愿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上述行为并不能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意见:

1、起诉时间及权利行使并非无期限,法律对于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不予保护,超过诉讼时效后,将可能丧失胜诉权;

2、当知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后,应及时向侵权方主张赔偿,若不急于起诉,建议每隔一段时间向对方主张赔偿,并保留索赔证据,以防超过诉讼时效。


本文作者:陈龙,上海骥路律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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