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吗? 附: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方式若干建议 | 股东会会议
股东会会议 VS 书面议事
股东会是有限公司的权力机构,那么,股东会如何议事?可以不召开股东会直接作出决定吗?
目 录
一、公司决议不成立之案例再现
二、律师解读为何公司决议不成立
三、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方式若干建议
一、公司决议不成立之案例再现
三人合资成立公司,并约定经营期限
鸿某公司成立于1998年3月,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由股东洪某某、李某、孙某英组成,分别占股50%、40%、10%。
2001年3月9日的公司章程约定:本公司营业期限为4年(自注册核准之日起);股东会有修改章程的权限,股东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依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股东本人因故不能出席,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代理人出席时由代理人签名,会议记录由公司存档。……(六)拟定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其中第(六)的方案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公司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经营期限满4年即行解散,并在3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如需延长则在经营期满前75日作出决议报工商部门批准;如需修改本章程,新章程须在股东会上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007年2月25日,鸿某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并修改公司章程,将经营期限变更为1998年3月14日至2017年2月24日止。
股东会会议再次变更公司经营期限
2016年8月10日,鸿某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如下:1、营业期限变更自1998年3月14日至不约定期限;2、通过公司新的章程。该决议由洪某某、孙某英、李某签名。
戴某波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孙某英与李某系母女关系。孙某英于2016年11月4日死亡,2017年4月27日在上海市长宁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就孙某英名下所持有鸿某公司的10%股权,各继承人达成一致协议,将上述股权全部由李*继承,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李某、戴某波于2016年8月3日由浦东出境,于8月11日入境。
股东李某不同意经营期限变更,诉至法院
股东李某认为2016年8月10日的决议中李某、孙某英均不是本人签名,也未召开股东会,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鸿某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2、判令鸿某公司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洪某某称,李某与孙某英确实没有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均是戴某波代签的。系争股东会决议没有违背任何股东的权益,没有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的目的是保障公司的继续运营和维持。
李*述称,其不清楚鸿某公司的实际运营情况。鸿某公司在召开系争股东会会议时股东不知情,鸿某公司也没有事先发出过会议通知。
法院判决: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人民法院判决确认鸿某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并判令进行相应工商变更手续。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鸿某公司自认没有开过股东到场参加的真正的股东会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只有在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情况才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在本案中,李某主张该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不是其真实签字,其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代签字。鸿某公司承认股东会决议上李某的签字不是李某本人所签,而是李某的丈夫暨真实股东戴某波授权公司经办人员所签,但鸿某公司并不能提供反映公司经办人员取得过李某或戴某波的授权的任何证据。
[案例来源]
一审: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7)沪0151民初5282号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228号
二、律师解读为何公司决议不成立
本案涉及有限公司股东会职权及股东会行使职权方式问题。
1、关于股东会职权
《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有限公司股东会职权,共十一项。总结起来,这十一项职权涵盖以下方面:
(1)投资经营决定权,即股东会有权对公司的投资计划和经营方针作出决定。
(2)人事权,即股东会有权选任和决定本公司的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并有权决定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包括数额、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等。
(3)审批权,即股东会享有对重大事项的审批权,包括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或者监事提出的报告、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以及弥补亏损方案。
(4)决议权。即股东会有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债券,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5)修改公司章程权,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赞成通过方为有效。
(6)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具体内容,可在公司章程中规定。
本案中,决议事项为修改公司章程,属于股东会职权,应有股东会依法决定。
2、关于股东会议事方式
本案中,鸿某公司自认没有开过股东到场参加的股东会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此种情况下,只有在全体股东一致书面同意的情况才可以直接作出决定。本案中,股东会决议上李某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其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代签字,事后也未追认,故法院判决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三、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方式若干建议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行使职权,须依据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的约定进行。为使股东会作出的决议不被人民法院认定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马良君律师建议,一定要高度重视股东会的议事方式。
股东会议事方式有以下两种:
1、股东会会议方式
一般情况下,股东会应当通过召开股东会会议作出决定的形式行使自己的职权。召开股东会会议是股东会行使职权的常见方式,须根据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及本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及程序进行。
2、股东会书面议事方式
一般情况下,股东会通过召开股东会会议方式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股东会还可以书面议事方式行使职权。
马良君律师特别提醒,股东会通过书面议事方式行使职权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1)必须全体股东一致对相关事项同意;
(2)必须均以书面的方式表示同意。
否则,必须召开股东会会议进行表决。
附: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三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本文作者:马良君,上海骥路律所创始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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