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你摆脱保险条款巨坑的法律规定丨保险法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以案释法:
案件来源: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禹州市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案情简述:
2017年10月25日,杜某某驾驶登记为禹州市宏运运输有限公司的豫K×××**号牵引车牵引登记为原告禹州市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豫K×××**挂号车,行驶至107国道长葛段杜寺村附近货车后轮发生自燃,造成登记为禹州市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豫K×××**挂号车损失。
事故发生后,原告本次事故合理施救费为3000元。
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曾单方委托评估,后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法院准许后委托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许诚信评估(2018)车鉴字第549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本案原告的豫K×××**挂号车的车损修复价格为45660元,扣除残值为2000元后为43660元。
另查明,豫K×××**挂号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自然损失险(保险限额:91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16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15日24时止。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的自燃险有20%的绝对免赔率(不论是否购买不计免赔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扣除20%的绝对免赔率;2、诉讼费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法院认为:
一、豫K×××**挂号车由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承保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依照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原告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支付相应的赔偿金,该保单第一受益人也同意将该赔偿金支付给原告。
二、被告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免赔2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对免赔率约定为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对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已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原告交付商业险保险条款,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对免赔率向投保人原告王华东作出提示或告知,更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条款的内容与涵义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原告禹州市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46660元;
二、驳回原告禹州市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意见:
1、保险人作为专业保险企业,应当规范公司运行程序,及时准确的向被保险人解释说明保险承保范围及理赔情况,防止由此让被保险人产生误解,造成民众的信任度下降。
2、被保险人在购买保险时,不要只关心保费金额高低、理赔限额多少,以免造成实际理赔时的心理落差,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同时如果存在保险销售人员故意误导销售,应当保留相关证据,以便在进行理赔诉讼时权利能得到合理的保障。
本文作者:陈龙,上海骥路律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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