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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逃出资,股东资格被解除?未抽逃股东和高管如何保护自己?附:给股东和高管的若干建议 | 股东抽逃出资

抽逃出资股东 VS 其他股东、董事、高管、实控人

有限公司成立后,股东抽逃出资,会有哪些法律后果?作为有限公司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要怎样规避自己的法律风险呢?

一、股东除名案例再现

二、律师解读案件判决及有限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

三、给有限公司股东、董事、高管、实控人的若干建议


一、股东除名案例再现

增资公司后,又将增资全部转出

万某公司设立于2009年3月11日,设立时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股东为宋某某、高某,宋某某担任执行董事,高某担任监事。

2012年8月28日,万某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

(1)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至1亿元;

(2)吸收新股东豪某公司;

(3)增资后的股东出资情况、股权比例为:宋某某60万元(0.6%)、高某40万元(0.4%)、豪某公司9900万元(99%)。

2012年9月14日,两家案外公司汇入豪某公司的银行账户共计9900万元。同日,豪某公司将该9900万元汇入万某公司的银行账户内。同日,上海某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经审验,截至2012年9月14日止,万某公司已收到豪某公司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99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2012年9月17日,豪某公司即将增资验资款9900万元从万某公司账户中转出,通过一系列账户流转,还给了两家案外公司。


公司召开股东会,将新股东除名

2013年12月27日,万某公司向豪某公司邮寄“催告返还抽逃出资函”,称豪某公司已抽逃其全部出资9900万元,望其尽快返还全部抽逃出资,否则,万某公司将依法召开股东会会议解除豪某公司股东资格。但豪某公司未返还抽逃的出资。

2014年3月6日,万某公司向豪某公司邮寄《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通知其于同年3月25日召开股东会,审议关于解除豪某公司股东资格的事项。

2014年3月25日,万某公司召开2014年度临时股东会,全体股东均出席股东会。股东会会议记录载明:“……到会股东就解除豪某公司作为万某公司股东资格事项进行表决。6.表决情况:同意2票,占总股数1%,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100%;反对1票,占总股数99%,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的0%表决结果:提案通过。”各股东在会议记录尾部签字,但豪某公司代理人在签字时注明不认可上述表决结果。

同日,万某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载明:“因股东豪某公司抽逃全部出资,且经催告后仍未及时归还,故经其他所有股东协商一致,决议解除其作为万某公司股东的资格。万某公司于本决议作出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及减资手续。”宋某某、高某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豪某公司代理人拒绝签字。


不认可股东会决议,诉至法院确认股东会效力

因豪某公司拒绝认可该股东会决议效力,现原告诉请确认万某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的证据能够证明豪某公司抽逃了其认缴的9900万元的全部出资款,且经万某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有关股东除名的规定,股东会对拒不出资股东予以除名的,该股东对该表决事项不具有表决权。万某公司另两名股东以100%表决权同意并通过了解除豪某公司股东资格的决议,该决议有效。豪某公司股东资格被解除后,万某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

[案例来源]

一审: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589号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


二、律师解读案件判决及有限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

1、本案豪某公司构成抽逃出资,股东会可以将其除名

本案的证据能够证明豪某公司抽逃了其认缴的9900万元的全部出资款,且经万某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法院判决股东会关于将其除名的决议有效,豪某公司被除名,丧失了股东资格。

2、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对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总结起来,有以下几种法律后果:

(1)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要求抽逃出资股东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并有权要求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2)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3)公司有权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抽逃出资的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

(4)股东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返还出资,公司有权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三、给有限公司股东、董事、高管、实控人的若干建议

出资是股东的基本义务,一般情况下,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不承担责任。但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会被法院判决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马良君律师对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提出以下规避法律风险的建议:

1、严格审查相关交易、转账行为

公司有多种日常交易、资金往来,作为公司的股东,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要了解该种交易行为、资金往来行为的真实性,对于不具有真实性的交易、资金往来,应该慎重履行自己的审批行为,避免被认定为“协助抽逃出资”。

如果公司的股东,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不能从法律上审查这些交易行为的性质,建议聘请专业的律师作为法律顾问,以便切实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尽到忠实勤勉义务

公司法规定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勤勉义务。因此,在日常经营管理公司过程中,高级管理人员应尽到忠实勤勉义务,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如果因未尽忠实勤勉义务,导致公司受损,则高级管理人员可能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附: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修正)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六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文作者:马良君,上海骥路律所创始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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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