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您的行为是否属于抽逃出资?附:股东合法“撤回”出资的建议 | 股东出资
抽逃出资 VS “撤回”出资
股东出资后是否可以再把出资“拿回来”?什么情况下“拿回来”会被认定为抽逃出资?股东采取什么方式可以合法的“拿回”出资呢?
目 录
一、股东抽逃出资之案例再现
二、律师解读为何股东的行为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三、给股东合法“撤回”出资的若干建议
一、股东抽逃出资之案例再现
协商成立公司,缴纳注册资本
2009年11月5日,广东某某公司与润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协商共同投资成立润某公司。双方约定广东某某公司认缴注册资本1428万美元,占51%的股份,润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香港)认缴注册资本1372万美元,占49%的股份。2010年10月20日,广东某某公司通过广东发展银行大石支行向润某公司汇款5000万元,作为首次出资。该汇款经新联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并经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2010年10月31日,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了法定代表人为钟某某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预付工程款
2010年9月15日润某公司与宏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山东润某某电场工程,工程造价17832万元,预付款30%为5000万元。
广东某某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向润某公司汇款5000万元用于注册资金,同日由新联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润某公司于2010年10月21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分三笔将5000万元付给宏某公司,作为预付工程款。
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出资款
润某公司认为,2010年10月20日广东某某公司向锦某公司借款5000万元用于向润某公司完成注册资金的投入,经新联谊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后,于次日通过与宏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预付工程款的名义将5000万元注册资金转到宏某公司名下,当日宏某公司配合广东某某公司转账到锦某公司账户,宏某公司配合其将注册资金转走,并完成了其向锦某公司的还款,广东某某公司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应当履行返还出资款的义务。
广东某某公司予以否认。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广东某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本案中,广东某某公司作为润某公司的控股股东,在润某公司于2009年11月27日成立时首次出资并未马上到位,2010年10月20日广东某某公司从海南锦某公司借款5000万元转账到润某公司账户作为其在润某公司的首次出资,广东某某公司作为润某公司的控股股东,通过润某公司与宏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方式于2010年10月21日将注册资金5000万元以预付工程款的名义转至宏某公司账户,同日宏某公司又在广东某某公司的安排下将5000万元转到锦某公司,锦某公司同日跨行转账5001万元至海南某某岛实业有限公司。各个证据之间相互依存,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广东某某公司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成立,遂判决返还出资。
【案例来源: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06民终2012号】
二、律师解读为何股东的行为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1、公司资本需要充实
公司需要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这一基础首先来自股东的出资。公司成立后,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就不再是股东个人的财产,而是公司的财产。股东抽逃出资,实际上是侵害的公司的财产权益。
2、何为“抽逃出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之规定,以下行为属于“抽逃出资”:
(1)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4)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从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广东某某公司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预付工程款的名义转出出资,显属“抽逃出资”,严重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益及债权人的利益,理应返还。
三、给股东合法“撤回”出资的若干建议
有限公司股东一旦缴纳注册资本,就不得抽逃,但这并不代表股东的出资就无法“撤回”。有限公司的股东要想合法“撤回出资”,有以下方式:
1、股权转让
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权。股东可转让全部出资,也可转让部分出资。通过有偿转让,股东可以部分或全部撤回自己的出资。
2、请求公司回购股权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从而撤回出资。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律师特别提醒:无论采取何种方式,都必须符合法定程序,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附:法条连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正)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本文作者:马良君,上海骥路律所创始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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