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合同中第一受益人权利义务应当如何认定?|保险法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三)保险标的;(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六)保险金额;(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二、保险法将受益人定义为人身保险合同中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对于财产保险合同是否可以存在受益人,以及受益人的具体权利义务并无明确规定。
以案释法
案件来源: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与中山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郑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2013)中法民二终字第655号]
案情简述:
2011年1月26日,郑某某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中山支公司”)处为其所有的小轿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923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27日至2012年1月26日。因郑某某向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公司)贷款购车,保险单上“特别约定”金融公司作为涉案保险的第一受益人。
2012年1月5日,郑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自己车辆受损。财险中山支公司对郑某某车辆进行定损,并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修复郑某某车辆工料费总计50255元。
后郑某某将受损车辆交付中山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维修,财险中山支公司回收了维修旧件。汽车公司将受损车辆修复,产生维修费50255元。但郑某某至今未向汽车公司提车,未支付汽车公司修车费。
汽车公司因郑某某未付维修费也未向财险中山支公司提出保险理赔仲裁或诉讼,汽车公司作为郑某某的债权人向财险中山支公司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要求财险中山支公司向其支付维修费。
一审法院认为:郑某某享有对于财险中山支公司保险金债权请求权,并且因维修费金额已经定损,债权金额已确认属于到期债权。汽车公司作为郑某某的债权人向财险中山支公司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判决:财险中山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汽车公司保险赔偿金50255元。
在二审中财险中山支公司提出:金融公司为财险中山支公司与郑某某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享有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郑某某对财险中山支公司不享有保险金债权。因郑某某向金融公司贷款购车,保险单上“特别约定”金融公司作为涉案保险的第一受益人。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的权利请求人为金融公司而非郑某某,故郑某某对财险中山支公司不享有保险金债权,汽车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代位权。
二审法院认为:尽管保险单记载“本车辆第一受益人为: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但仅凭财险中山支公司单方出具的保险单并不足以证实前述记载内容系郑某某与财险中山支公司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财险中山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亦没有关于被保险车辆第一受益人权利义务的记载,故财险中山支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所称的被保险车辆第一受益人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对其享有何种权利、承担何种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汽车公司有权代位向财险中山支公司追讨本案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的保险金50255元。财险中山支公司以保险单有前述记载内容为由主张汽车公司在本案中无权提起代位权诉讼,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意见:
保险法对于财产保险合同是否可以存在受益人,以及受益人的具体权利义务并无明确规定。在民商事行为中“法无禁止即可为”,但即使是可以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一受益人,如果没有具体约定受益人的权利与义务,不能就此认定第一受益人对于保险金具有优先请求权。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由此可见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必然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也没有任何关于财产保险合同中指定了受益人则被保险人就丧失了保险金请求权的法条依据。
如果保险合同只载明第一受益人,但未具体约定第一受益人的权利义务的情况下,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则不受影响。
本文作者:卞显翠,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声明:
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