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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后,保险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丨保险法

一、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二、保险合同解除的两种行为: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经商定同意消灭既存的保险合同效力的法律行为,或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根据法律或合同中的约定行使解除权而采取的单方行为。


三、行使解除权的法律效力:合同双方负有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原有状态的义务。


四、法律后果:由于解除合同,已多领的给付应返还给对方,并且责任方对他方造成的损失,负有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的解除如果是由于被保险人不当行为所致,保险人无须返还保险费。


以案释法:

案件来源: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王某某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4


案情简述:

1995年1030日,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为本单位6名女职工(包括原告王某某之妻陈某某)投保妇科癌病普查保险。保期三年,保险金额1万元,保费每人40元。该保费已由永顺县保险公司工会经费中出资一次交清。

1996年6月,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分立为人寿保险公司和财产保险公司两个单位,陈某某被分到被告永顺人保工作。

1997年7月,陈某某从永顺人保调往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吉首分公司工作。同年85日,永顺人保作出业务批单,以陈某某不具有可保利益为由解除了保险合同,没有书面通知陈某某。

1998年1月,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诊断陈某某患癌症,后又经湖南肿瘤医院确诊为子宫膜腺癌。陈某某患癌后,曾于19981月和5月两次向永顺人保递交了给付保险金的申请。永顺人保以陈某某调离后已不具有可保利益,保险合同失效为由,于同年721日给陈某某下发了保险金拒付通知书。陈某某为此于199928日提起诉讼,同年78日因癌症恶化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

一、投保人与保险人为同一人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任何单位为自己的职工谋取合法利益,都是法律允许并支持的正当行为。由于保险是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的业务,此次保险是该公司为自己的职工投保,这种特殊情况决定了该保险合同上投保人和保险人的签署是同一人,但这与自己和自己签订的无效合同情况不同,仍然属于两个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合同。


二、陈某某工作调动后,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根据保费出资的实际情况,应认定这个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工会,保险人是该公司。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关心职工的生活,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是工会的职能。工会在职工同意的情况下为职工投保人身险,是其履行职责的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工会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依照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有效。


一审判决:永顺人保给付原告王某某保险金1万元……


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永顺人保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请提起抗诉。

理由是:本案保费是由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支出,一审判决认定由该公司工会经费中支出,证据不足,是认定事实的错误;陈某某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调离永顺人保后,永顺人保已失去保险利益,一审判决仍认定合同有效,是适用法律不当。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再审。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按照一审程序再审查明:
原判认定本案保费是由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工会经费中支出,有该保险业务的经办人胡春花以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的名义出具的证明。虽然该证明存在着形式上的缺陷,但所证明的事实是确定的。另外,对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的行政事业经费的会计凭证账查账,其结果是:从1995101日至1030日,该账中没有为陈某某等6名女职工支出保费的凭证。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抗诉机关认为保费是由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支出,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认为陈某某调离后,保险合同因投保人失去保险利益而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维持。据此,该院于2000516日判决: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930元,由原审被告永顺人保负担。


宣判后,永顺人保仍不服,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理由是:一、在本案合同中,上诉人既作为投保人又作为保险人,经协商一致变更保险合同的部分内容,作出终止对陈某某保险责任的业务批单,是合法的民事行为;

二、即使以批单形式终止对陈某某的保险责任是无效的,由于陈某某已调离,上诉人已不具有可保利益,保险合同中涉及陈某某的部分也应当认定无效。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后认为:

认定本案的保险合同不能解除,不仅仅因为它是以无效的批单形式解除的,更因为解除时没有通知陈某某并征求她的意见。陈某某虽然不是该保险合同的签约人,但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她有权知道合同的效力情况。在无人通知的情况下,她有理由相信该保险合同仍然存在。当她患了癌症并据此申请理赔时,上诉人永顺人保才出具解除合同的批单,此举违背了民事行为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当然无效。

只有两个以上的平等民事主体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签订的协议,才可称为合同。本案的保险合同能够成立,就在于一方是从事保险业务的保险人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另一方是代表6名女职工权益的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工会。上诉人永顺人保在还涉及其他5名女职工权益的情况下,既不想否认本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又要说服该保险合同是由其一人签订的,不但与事实不符,且与法理不合,自相矛盾。如果确实是自己与自己签订“合同”,变更保险合同的“经协商一致”又从何谈起?永顺人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当维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01016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永顺人保负担。


律师意见: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具有救济性质的合同,其特殊性和重要性不言而喻,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1、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有关保险标的以及被保险人的真实情况,如数缴纳保费,在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特殊事项时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

2、保险人在核实保险事项后,应当及时的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树立保险公司的良好信誉。

3、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在订立合同之初投保人具有可保利益之时就已经确定,保险公司不得以其后保险利益的丧失来否定保险合同的效力,也不得未经被保险人的同意而随意变更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变更或解除需要通知并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否则不发生效力。


本文作者:陈龙,上海骥路律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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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