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骥路探索

老公房拆迁,户口在房屋内,就一定可以分割动迁利益?|共有物分割-《物权法》

案情简介:

原告林A与原告周B是夫妻,原告C是林A的母亲,两被告是母女关系,孙EC的儿子林D原是夫妻,于20031231日离婚,离婚协议中被告孙E已自愿放弃了上海市浦东新区福康路XXXXXXXXX室房屋的承租权。

D20111018日去世。

2016年上述房屋被征收,原、被告户籍均在上述公房内,在册户籍为原、被告五人。

2016415日被告孙E与房屋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780,025.81元,房屋装修补偿计2,287元,其他各类奖励、补贴费用计407,427.92元,共计2,189,740.73元。

被告孙E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分得上海市浦东新区林德路7185栋东单元61803室房屋,产权调换差价30,325.31元。

三原告认为对上述房屋征收补偿款及产权调换房屋享有共有权,故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最终也被驳回上诉。


律师分析:

一、本案争议焦点是福康路房屋征收利益的归属问题。福康路房屋系公房,征收利益应归承租人及同住人所有。判断林A等三人是否享有征收利益的关键在于林A等三人是否属于同住人。关于同住人的认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情况,是指在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这里所指的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 

《解答》还列举了几种可视为同住人的情况: 

1、具有本市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的,即使居住末满一年,也视为同住人。但其在该处取得拆迁补偿款后,一般无权再主张本市其他公房拆迁补偿款的份额; 

2、一般情况下,在本市无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满五年的,也视为同住人,可以分得拆迁补偿款; 

3、在被拆迂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 

4、房屋拆迁时,因在服兵役、读大学、服刑等原因,户籍被迁出被拆公有居住房屋,且在本市他处也没有福利性房屋的。 

《解答》同时规定了几种不能被视为同住人的情况: 

1、将本来享有的他处公有住房权利(本解答第二条所列的住房困难的情况除外)予以处分,居住在被拆公有居住房屋的; 

2、获得单位购房补贴款后已有能力购房而不购房,仍居住在被拆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3、已在本市他处公有房屋拆迁中取得货币补偿款。


二、根据以上分析,分析本案:

1、原告林A、周B夫妇虽户口在被征收房屋内,但并未在征收房屋实际居住。

B系以投靠亲属林A为由户口迁入被征收房屋,林A在户口迁入被征收房屋时向孙E出具承诺书,今后保证对该房屋无争议,且林A、周B在本市有他处住房,故林A、周B不符合同住人条件,不属被征收房屋同住人。

2、原告C虽于200512月户口迁入了被征收房屋,但C未在被征收房屋实际居住。

此外,2000年冰厂田路XXX号房屋动迁时,林FC夫妇作为被安置人被安置至牟平路房屋,C在(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042号案件审理中曾陈述,冰厂田路XXX号房屋动迁时,林GC的另一个儿子)将其取得的动迁款给了C及林F,等于其买断了C、林F对牟平路房屋的权利,之后牟平路房屋由林G取得产权,由此C在他处动迁安置过牟平路房屋,只是已作出处分并取得相应对价,C对被征收房屋亦不属于同住人。

且从被征收房屋的来源看,1998年增配的受配人为孙E,家庭成员为林D及林琳,孙E系登记的承租人。


律师总结:

由于历史原因,上海市区存在诸多使用权房(俗称老公房),这种房屋虽因其特殊性,承租人仅仅可以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不可以独立处分该房屋。但承租人实际上可以对房屋达到物权程度上的完全控制。随着时光的推移,老公房大多面临拆迁,而承租人只能登记为一人,其他人员可为同住人员,承租人、同住人员之间的利益分配问题时常会发生纠纷。关于同住人员的认定,并不会只考虑户口因素,还要结合实际情况分不同种情况进行具体分析。遇到此类纠纷,主张相应拆迁利益的,一定要根据自身情况,结合规定主张相应权利,避免败诉风险。


本文作者:邱扬成,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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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