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遗嘱在什么样的情况下视为被撤销|继承法
作者在上一篇有关公证遗嘱的原创文章中提到,公证遗嘱的效力一般很难被推翻,但也不是在任何情况下最终都会按照公证遗嘱的内容来执行。本文就来说说公证遗嘱在什么样的情况下视为被撤销。
法条援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
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
基本案情
陶秉湘与黄月轩系夫妻,生育三男三女。陶某甲、陶某丙、陶某戊;陶某乙、都某、陶某丁。
1996年12月26日,陶秉湘与黄月轩立下第一份遗嘱:因94年旧城改造,原居被拆迁,由国家安排在湖州市吉山北区240-1幢110室,该房已全价买下,购房所有费用均由女儿陶某乙一人支付。为此,特立遗嘱:百年之后,该房产产权归陶某乙所有。该份遗嘱经湖州市公证处公证。
2013年5月17日,陶秉湘与黄月轩立下第二份遗嘱:我们俩老归天后,房屋由儿子继承(陶某戊一半、陶某丙、陶某甲合一半)。
2013年5月18日,陶秉湘与黄月轩通过中介公司与受让方沈利娟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份,以40万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转让于受让方沈利娟。其中购房款398000元直接打入儿子陶某甲的账户。
2014年2月27日,黄月轩去世。
2014年3月1日陶秉湘立下第三份遗嘱:本人百年后国家及相关单位发放的全部费用和补贴、抚慰金、抚恤金、本人名下的工资、财产、债权等均由陶某乙负责管理、继承,由陶某乙负责本人后事处理。
2014年6月11日陶秉湘去世。
法院认为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的规定,陶秉湘、黄月轩于2013年5月18日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应视为二人撤销第一份公证遗嘱。
考虑到第二份遗嘱立于5月17日,第二天陶某甲、黄月轩即与案外人沈利娟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因此此处的“房屋”应作购房款理解。可见,陶秉湘、黄月轩在设立该份遗嘱时,其意愿是待两人去世后再由陶某甲、陶某戊、陶某丙继承购房款。
因此,黄月轩名下遗产应当依照2013年其所立遗嘱进行继承,陶秉湘之遗产应当依照2014年最后一份遗嘱进行继承。
陶秉湘订立的第三份遗嘱系附义务的遗嘱继承,但陶秉湘的后事已经由陶某甲、陶某戊先行处理完毕,且陶某甲亦未举证证明陶某乙明确拒绝承担陶秉湘之后事,因此该义务不属于“能够履行而继承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的范畴,陶某乙可以依照遗嘱继承相应遗产。
法院判决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398000元购房款系陶秉湘、黄月轩夫妻共同财产,亦为遗产,两人各自拥有二分之一即199000元;黄月轩名下购房款,根据2013年其所立遗嘱,由陶某戊继承二分之一即99500元,陶某丙和陶某甲各继承四分之一即49750元;陶秉湘名下购房款199000元由陶某乙继承。
本文作者:李哲,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声明:
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