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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法律后果|公司法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具体说来,分以下两种情况:

1、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将货币资金存入公司的账户。公司章程如规定一次性缴纳的,股东必须一次性足额将货币存入公司账户;如规定分期缴纳的,股东必须按期足额将货币出资存入公司账户。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各方应以自己所有的货币进行出资。

2、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转移财产权手续。以动产出资的,移交实物;以不动产所有权出资的,办理所有权转让的登记手续;以知识产权出资的,向公司提交该项知识产权的技术文件资料和权属文件,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必须到专利管理机关、商标注册机关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必须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

如股东未依照章程规定依法缴纳出资,则将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1、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要求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补足出资;

2、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要求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3、公司债权人可以主张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4、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股东权利进行合理的限制;

5、有限责任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资格。

 

附一: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修正)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六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附二:相关案例

案件来源: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陈某某诉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36]

裁判要点: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基本案情:

一、2005625日,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将公司的注册资金由2,500万元增加至6,250万元,由马某某追加出资3,375万元,陈某某追加出资375万元。

二、上海兴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05810日,马某某、陈某某已将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以货币资金3,375万元、375万元缴入甲公司开立于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松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松江支行)的验资资金专户存储。

验资报告载明,马某某以票据号码为“09210329”、金额为3,375万元的本票出资,陈某某以票据号码为“09210330”、金额为375万元的本票出资。

三、后由于编号为0921032909210330的两张本票未解入甲公司验资账户,公司起诉要求陈某某支付未缴纳的出资款375万元。

四、本案审理期间,上述银行向法院出具书面证明称,编号为0921032909210330的两张本票未解入甲公司验资账户。

现陈某某已将其所持甲公司股权转让给案外人。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陈某某应向甲公司补缴出资款375万元。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作为股东,在甲公司增资过程中,陈某某应依法履行其增资义务。

二、尽管在该次增资过程中,验资报告所附的两份银行进账单载明,陈某某以票据号码为“09210330”、金额为375万元的本票出资,但甲公司验资账户的开户银行已向原审法院证实,上述本票并未解入甲公司验资账户。

三、迄今为止,无证据表明,陈某某已于此后向甲公司补足出资375万元,因此可以认定,在甲公司增资过程中,陈某某并未实际出资。

四、鉴于股东的出资义务系法律所规定的股东基本义务,陈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的约定和公司法的规定,故其应向甲公司履行相关的出资义务。此后,陈某某虽已对外转让了股权,但其出资不实的责任不应随着股权的转让而免除。

五、现陈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将出资义务转移,其应依据章程约定和法律规定向甲公司补足出资。


本文作者:马良君,上海骥路律所创始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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