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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如何区分|合同法

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是现实生活中比较常见的两种用工关系,这两种关系容易引起混淆,在司法实务中,区分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主要的意义在于,确定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由谁承担以及如何承担。

一、承揽关系

【法条】

《合同法》第251条的规定是:“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解读】

从合同法第251条可以看出,承揽关系的标的是物化的劳动成果,重在有形工作的完成。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不存在管理、从属关系,承揽人应按约定完成定做人指示的工作,对于如何完成工作定做人不作干预。定作人支付报酬对应的是承揽人所完成的物化的特定工作成果。

承揽关系主要注重的是物化的工作成果,在承揽人的工作过程定作人原则上是不会去干涉的,定作人在承揽人工作过程中对他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受到损害,原则上定作人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定作人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定作人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情况下,才需要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案例】

原告曹某某等与被告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基本案情是曹某某之夫尤某某在自备防水布以及工具后为被告高某家中修缮屋顶防水时坠落,经治疗无效死亡。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尤某某与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本案中死者是为了修复屋顶防水,死者需要交付给被告的是修缮完好的屋顶,是一种特定的工作成果,双方的用工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这时需要定作人有过错时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错,故一审、二审均判决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雇佣关系

【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解读】

雇佣关系中雇主和雇员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员在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从事劳务活动。根据司法实践的普遍观点认为,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关系。

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如果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雇员追偿。

另一方面,如果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自己遭受人身损害的,仍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由于雇佣关系以外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话,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案例】

原告韩某诉被告何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基本案情为韩某招揽到一户室内装修活。2016517日,何某某与韩某一同完成木工活。同年519日下午三时许,何某某、韩某在工作过程中因气钉枪中射出的气钉导致何某某左眼受伤。何某某所从事的劳务,是由韩某指派和其一起作业,受韩某安排、指挥完成木工工作,在工作中听从于韩某支配,在韩某指定的工作场所从事劳动。

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特点,构成雇佣关系。最终法院认定双方为雇佣关系,由于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判决被告韩某承担80%赔偿责任。


本文作者:卞显翠,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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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