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订立合同的能力分析|合同法
与自然人不同,法人是法律设定的民事主体。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其成立时产生、终止时消灭。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取决于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有关部门对法人设立等的审查批准,所以,不同法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范围是不同的。且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通过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机构或者代理人来实现的。
根据上面的阐述可知,一般来说,法人的订立合同的业务范围就是其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范围。但是,即使法人不具备相应的订立合同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所订立的合同也并非当然无效。
附:相关案例
案件来源: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李某某与北京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2017)京02民终2829号]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
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基本案情:
一、2015年6月6日,某某典当公司(甲方/出借人)与金某某(乙方/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协议》(合同号:20150606-3),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借款利率为月3%,借款时间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
二、同日,某某典当公司(债权人/甲方)与李某某(保证人/乙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为了确保协议的履行,乙方愿意为协议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三、2015年6月8日,某某典当公司先后分三次向金某某名下账号为×××的民生银行账户内转款共计970万元。
四、到了还款期限,金某某未按约定还款,遂涉诉。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一、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北京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九百七十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二、李某某就偿还上述第一项涉及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与金某某一并对北京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某某典当公司与金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
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某某典当公司与金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不属于典当业务,是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属于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范畴。
某某典当公司向金某某出借资金虽然超出了工商登记的营业范围,根据前述规定,不能因此认定涉案的《借款协议》无效。
三、为了确保《借款协议》的履行,李某某愿意为《借款协议》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金某某未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某某典当公司有权依照《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李某某对《借款协议》项下金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文作者:马良君,上海骥路律所创始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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