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订立合同的能力分析|合同法
因自然人在民事行为能力方面有较大差异,所以自然人在订立合同的能力方面有很大不同。根据法律规定,分以下几种情况:
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订立合同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和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自然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订立合同。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可独立订立两类合同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一般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同意是指事前同意,追认指事后追认。
但这类人可以独立实施两类行为:1、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例如接受赠与;2、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如购买一般的学习用品等。
这种情况的例外是,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独立订立两类合同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
但这类人可以独立实施两类行为:1、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例如接受赠与;2、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认定,应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没有统一的标准。一般根据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行为的性质、标的数额等因素综合判断。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订立合同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订立合同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不同的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效力不同,我们在实际生活中应关注对方的行为能力,依法实施民事行为。
附:相关案例
案件来源: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郑某某、刘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2017)豫03民终1156号]
裁判要点:
合同双方具有订立合同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欺诈、重大误解事由,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基本案情:
一、郑小某系郑某某父亲,刘某系刘某某父亲。2013年5月27日,郑小某向刘某借款30万元,刘某扣除利息后向郑小某实际转账29.1万元,由郑小某出具30万元的借条一张,并用某某花园3单元12号楼506室房屋作抵押。
二、郑小某未按时向刘某归还借款。2015年7月28日,郑某某、刘某某双方签订某某花园12栋3单元506室房屋买卖合同,房款288664元没有实际支付。
三、2015年7月30日,某某花园12栋3单元506室房屋过户到刘某某名下。30万元的借条在房屋过户后已销毁。2015年8月25日,郑小某给刘某出具欠利息12万元的借条一张。
四、2015年12月13日,郑小某和刘某签订协议书一份。针对郑小某(同时代表郑某某)(以下简称甲方)以房抵债和甲方给刘小某(同时代表刘某某)(以下简称乙方)腾房问题,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协议载明:一、郑小某于2013年借刘某现金叁拾万元,该借款利息有壹拾贰万元。郑小某为了偿还刘某的债务,甲乙双方商定甲方以房抵债,已经于2015年7月份将郑某某名下的房屋某某花园12号楼3单元506室过户到刘某某名下。郑小某之前给刘某出具的所有借条、欠条一律作废。二、乙方要求甲方腾房,甲方提出目前经济困难。经协商甲方同意于本协议签字生效后十日内腾房,乙方同意甲方腾完房立即支付甲方叁万元。逾期甲方不腾房,乙方将采取自救措施,并不再支付甲方叁万元。三、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另查明,某某花园3单元12号楼506室由郑某某于2003年1月5日与安居工程签订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安置合同并购买,房产证登记为郑某某单独所有。
五、郑某某起诉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从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郑某某、刘某某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刘某某未实际支付郑某某买房款,按一般交易习惯,房屋买卖合同都是在过户的同时交付房款。
二、本案中,2015年12月13日,双方当事人的父亲郑小某和刘某针对以房抵债和腾房问题签订协议书一份。郑小某和刘某是“以房抵债”协议的签订人,协议中明确说明郑小某同时代表郑某某,刘某同时代表刘某某。
三、涉案房屋系2015年7月30日办理过户,“以房抵债”协议是2015年12月13日签订,在涉案房屋过户完毕的近半年时间里,郑某某并没有向刘某某主张购房款的意思表示,说明其对协议中“以房抵债”内容是认可的。
四、郑某某、刘某某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具有法定撤销事由,郑某某主张撤销该房屋买卖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文作者:马良君,上海骥路律所创始合伙人、律师
声明:
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