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司法判断标准|公司法
一、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
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该出资行为的效力并非一概予以否认。
处理办法:适用善意取得规定予以认定。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当无权处分人处分自己不享有所有权(处分权)的财产时,只要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条件,第三人即构成善意取得,该财产即归该第三人所有。当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公司构成善意取得时,该出资人即出资有效,否则,该视为该出资人未依法出资。
二、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
因划拨的土地使用权不能擅自进入市场流通,一般只能用于划拨用途,故,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属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处理办法:司法实践中,当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补正,即要求该出资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否则,应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三、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
出资人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因该土地使用权存在权利瑕疵,公司对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可能因设定的权利负担而丧失,导致公司资本的不确定性大增,此时,出资人属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处理办法:司法实践中,当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限期解除权利负担,否则,将认定该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四、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
因房屋、土地使用权或登记的知识产权需要办理权属登记,其权利归属以登记为准,故,出资人以该类财产出资时,应根据交付与权属变更的情况综合确定。
处理办法:司法实践中坚持权属变更与财产实际交付并重原则。
如该类财产已实际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将权属未变更至公司名下,属出资人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此时,当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人民法院应先责令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变更后,出资人即履行了出资义务,且从实际交付财产时享有股东权利。
如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已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实际交付公司使用的,人民法院可依据物权法规定责令该出资人向公司交付该财产,且在交付前出资人相应的股东权利应该受到限制。
五、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
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的,该股权须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股权已办理转让手续并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不符合前述任一条件的,属于未出资。
处理办法: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股权出资,当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人民法院应先责令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否则,视为未履行出资义务。
附一: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正)
第七条 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第八条 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十条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附二:相关案例
案件来源: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唐某、胡某某股东出资纠纷案[(2017)鄂01民终1210号]
裁判要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和其他股东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基本案情:
一、1999年6月16日,旧某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唐某、胡某某。同年,旧某某公司取得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八古墩右四巷21号第1、3、4、5、6、8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2007年6月22日,旧某某公司在武汉市黄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旧某某公司终止后,上述房屋权属仍登记在旧某某公司名下。
三、2007年6月29日,唐某、胡某某以上述房产出资成立了与旧某某公司同名称、同住所地的某某公司,未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至新成立公司名下。
四、2011年1月13日,唐某、胡某某将各自持有的某某公司16.67%、83.33%股权转让给周某某、徐某,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
五、后某某公司起诉要求唐某、胡某某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六、因其他案件纠纷,上述房屋被法院予以查封,房屋查封尚未解除。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一、唐某、胡某某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在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八古墩右四巷21号第1、3、4、5、6、8栋房屋的查封解除后十日内,将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由旧某某公司(注册号4201162100176)变更登记至某某公司(注册号420116000035795)名下。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让手续”的规定,应认定唐某、胡某某未能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和其他股东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某某公司对唐某、胡某某具有诉权,有权要求唐某、胡某某办理房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关于唐某、胡某某上诉认为涉案房屋目前纳入拆迁范围,且存在查封,在法律上或事实上无法履行权属变更手续,对此,上述问题虽客观存在,但不能由此免除唐某、胡某某在法律层面上的法定义务。
本文作者:马良君,上海骥路律所创始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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