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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的债权是否可以转让?|银行金融

我国的银行,分为中央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三大类。中央银行特指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可分为国有商业银行(工、农、建、中、交)、股份制商业银行,以及地方性商业银行三类,政策性银行有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商业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商业银行的业务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商业银行的债权主要针对向社会公众发放的贷款,即指银行基于放贷行为产生的,并依法享有要求借款人或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按期还本付息的权利。那么商业银行的债权是否可以转让呢?作者整理了历来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商业银行债权转让的法规及司法解释,供读者参考。

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办函(2001)648)

2001730日,中国人民银行针对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商业银行将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行为是否妥当的请示》作出《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关于合同债权转让的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及其他权利一般原则上是可以转让的,但由于金融业是一种特许行业,金融债权的转让在受让对象上存在一定的限制。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放贷收息(含罚息)是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一项特许权利。因此,由贷款而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未经许可,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14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7次会议通过《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二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人民法院对于债权转让前原债权银行已经提起诉讼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以根据原债权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受让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该规定表明,通过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受让国有银行的债权,并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

32006623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债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规定:权利人享有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并将该债权予以转让,只要该债权不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可该债权转让的效力。经相关人民法院审查后,债权受让人可依生效裁判文书向债务人主张债权。

该规定表明,即使是银行债权,只要该债权不属于《合同法》第79条例外规定,也可以转让。

42009330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第十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合同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主体或者执行主体。

第十一条规定:国有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依照上述《规定》、《座谈会纪要》等相关规定,国有银行通常先将债权转让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受让银行债权后再通过债权转让或以整体资产包的形式将债权转让予非金融机构。

5200925日,中国银监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明确了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

第二,转让具体的贷款债权,属于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受让主体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

第三,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必须操作规范:要建立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等相应的制度和内部批准程序;对转让的贷款债权,应当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以形成公允的价格,接受社会监督;转让贷款债权的,应当向银监会或者派出机构报告,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综上,商业银行的债权转让是逐步放开的,是伴随着金融监管理念转变、金融业务模式创新和化解金融风险需求而放开的,是配合我国金融债权剥离及后续处置工作,特别是解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而放开的。不良资产处置的逐步市场化亦是大势所趋。



本文作者:李哲,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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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