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骥路探索

买了5年的房子却不是自己的—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

释义

所谓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种类与内容只能由法律来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我国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第五条对该原则进行了确认。这其中包含了以下几层含义:物权的种类法定,当事人不得随意创设;物权的内容法定,禁止当事人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相悖的物权;物权的效力法定,当事人不得协议变更;物权的公示方式法定,当事人不得随意确定。

亲办案例分析:

20135月,家住上海市闵行区的张老先生因沪闵路老房子(使用权房,张先生为承租人)旧房改造拆迁,在签订了《旧房改造协议》后,获得了闵行区永平南路一套新的配套商品房,但该房屋的不动产产权证暂时只能办理在开发商名下,需要5年后才能办出。此时,上海的房地产市场日渐火爆,在中介公司业务员的鼓动下,张老先生以128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给了外地来上海打拼的外省市人员小李。小李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支付了首付款38万元,并搬进新房。余款约定在正式办理过户手续当日支付。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该房屋市场价格已经翻倍,又是学区房,市场价约为350万元,张老先生的子女也认为,一个连房产证都没有的房子,即使出售也是无效的。其老伴也对张老先生的出售行为表示反对,都不同意张老先生出售该房屋。于是张老先生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法院裁判:

本案经闵行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张老先生的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了张老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1、物权分为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房屋所有权是典型的不动产物权,而不动产物权的归属,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由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俗称“产调”)上的权利人享有,这就是我国《物权法》所规定的最为核心的原则之一,看似简单的一句话,却是整个《物权法》的核心。分析本案,即使张老先生和小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由于不动产登记簿上载明的权利人现为开发商,故即使小李已经实际占有该房屋长达5年之久,但其至今并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而张老先生也并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2、虽然张老先生暂未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但基于和开发商及原物业公司签订了一系列的合同,可以预期,在5年之后,张老先生是可以办理该房屋变更到自己名下的手续。对于这种预期权利,可以通过合同的形式进行处分。这种对自己将来取得权利的处分行为,并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张老先生和小李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张老先生主张解除合同,所依据的理由不符合双方约定,亦不符合《合同法》关于“法定解除权”的规定,故其全部诉讼请求未能得到法院支持。

3、合同有效,又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看似矛盾,其实不然。作为小李,在购买此类动迁房产时,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显得尤为重要。小李可在合同中增加条款对出售人进行约束,并对何时办理所有权变更至其本人名下,何时再变更到自己名下、逾期不办需要承担哪些责任等内容做出详细约定,待合同约定的这些内容条件成就时,一旦对方反悔,亦可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对方继续履行合同,要求对方将房屋所有权变更至自己名下,这种判决具有强制执行力,即使对方不同意,法院也可以强制履行。

最后,本律师善意提醒,购买动迁房,由于其政策性强,变更到自己名下的交易周期长,其中充满了不确定性,如非特殊原因,不建议购买。即使需要购买,一定要聘请专业律师起草买卖合同,对交易中可能会发生的风险作出评估,并设置合同条款,保障交易安全,做到从合同中规避风险,在争议时战胜风险。


本文作者:邱扬成,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声明:

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