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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的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民法首要的、核心的基本原则,是指参加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受到法律平等的保护,其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任何一方不得强加意志于对方。

我国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这是关于平等原则的规定。但这里的平等是法律地位的平等,不是事实上的平等;是机会平等,不是实质平等。这一原则的内涵是:

一、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当事人各自独立,互不隶属,其地位是平等的。 

二、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等。当事人享有权利就要承担义务,一方从另一方取得利益,应支付一定的代价,法律规定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订立合同。不允许一方凌驾于另一方之上,不允许以胁迫、命令方式订立合同,任何单位不得非法干涉合同订立。

四、合同当事人的责任平等。任何一方损害他方利益,都应依法承担责任,法律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附:相关案例一

案件来源: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2017)01民终1632

裁判要点: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基本案情:

20157月,陈某某作为乙方与某某五凤西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本《租赁合同》一式三份,甲方执两份,乙方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同签订后,某五凤西分公司未将陈某某应持有的《租赁合同》原件交付给陈某某,故陈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某某公司、某某五凤西分公司返还租赁合同原件。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广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五凤西区布匹市场经营管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陈某某返还《租赁合同》原件一份。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涉案《租赁合同》关于“本《租赁合同》一式三份,甲方执两份,乙方执一份”的约定,合法有效。涉案《租赁合同》其他条款是否有效,均不影响陈某某作为合同当事人持有合同原件的权利。鉴于陈某某应持有的《租赁合同》原件在某某公司、某某五凤西分公司处,一审法院判决某某公司、某某五凤西分公司向陈某某返还该原件并无不当。某某公司、某某五凤西分公司上诉不同意向陈某某返还涉案《租赁合同》原件,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附:相关案例二

案件来源: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邵某某诉绍兴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7)0603民初1059

裁判要点: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基本案情:

20141224日,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发布联合村木栅桥营业房出售公告,向本村村民公开出售本村位于木栅桥“空心村”改造地块新建造营业房(一至二楼)。同月29日,经公证抽签,原告取得2号楼216-218号营业房的购买资格,房屋总价款为1685494元。20141226日,原告向被告缴纳押金3万元;2015112日,原告向被告缴纳154万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的收款性质为“营业房定金”;201653日,原告另向被告缴纳10994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的收款性质为“营业房余款(234-36)”。现原告以双方无法就付款时间、房屋质量达成一致意见故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签订为由,要求被告返还1580994元,被告拒绝返还,遂成讼。

裁判结果:

绍兴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邵某某预付款(含定金)1580994元;

裁判理由: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仅就标的物达成一致意见,而具体的付款总数、房屋质量标准等却无法形成合意,致使双方未能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具有价款较高、权利义务涉及范围较多、交付后不便调换等特点,故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正式签订合同前对合同条款仔细推敲亦属平常,买卖双方对于部分合同内容未达成一致意见,属于合同签订过程中的正常现象,双方不存在拒绝订立合同的行为。故此,原被告未能签订书面合同,系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同时,关于原告预缴款项的性质,虽在2015112日的统一收据中载明154万元为营业房定金,但根据双方协商一致的房屋总价,该款项数额显已超过总标的额的20%,故对该笔款项的性质,对于在总价20%内的,本院认定为定金,超过20%的部分,系原告为购买营业房所预先支付的购房款,本院认定为预付款。现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合同无法订立,被告基于合同订立方能取得的款项理当归还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文作者:马良君,上海骥路律所创始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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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