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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中没有“合同”、“协议”,可以构成合同吗? ——合同的判断

在日常生活中,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一些材料并没有冠以“合同”、“协议”,这些材料可以构成合同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法律精神,我们可以得出:如果当事人经协商达成一份材料,内容涉及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且内容具体明确,具有可执行性,则具备了民事合同的要件,可以构成一份法律上认可的合同。

 

附:相关案例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海南某某油品储运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上诉案(2016)最高法民终470

裁判要点:

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该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本案中的座谈会纪要是一份书面文件,可以作为体现合同内容的书面形式,至于其名称是否称为“合同”,对于该文件是否构成一份合同,并没有实质的决定意义。如果其内容涉及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的一致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具体明确,具有可执行性,当事人并无排除受其约束的意思,则具备了民事合同的要件,可以构成一份法律上认可的合同。

基本案情:

(一)2013923日,发包人某某油品公司与共同承包人某某集团公司、中国化学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某某公司)签订了《中汇洋浦油品贸易保税库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与本案有关的约定有:“合同协议书”条款第十三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并在甲方指定帐户存入工程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46,528,851.20元后生效;专用条款第4.2条,承包人应在签订合同协议书之前向发包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现金,由发包人保管,工程完成50%时,承包方的进度、质量满足合同要求,发包方一次性无息退回50%履约保证金,剩余履约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后一次性无息退回。

(二)有关履约保证金的支付情况

合同签订后,某某集团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0131022日,某某油品公司向某某集团公司出具《履约保证金确认书》,确认某某集团公司截止20131022日已经按施工合同的约定,足额交纳履约保证金14650万元,并对相关资金往来情况列表说明(20121224日交纳履约保证金12000万元、2013227日交10000万元、2013828日退7000万元、20131022日退350万元)。

(三)有关工程项目基本情况及施工合同履行情况

涉案施工现场位于海南省洋浦经济技术开发区洋浦石化功能区内,某某油品公司至今未取得涉案工程土地使用权,也未取得施工许可证。

20121228日,某某油品公司向某某集团公司出具涉案工程《前期施工进场通知书》,某某集团公司按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工程开工至今,某某油品公司并未按施工合同约定向某某集团公司支付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也未兑现多次付款承诺。

(四)签订座谈会纪要及相关情况

201563日,某某集团公司授权代表赵某某、张某某与某某油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某某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签署座谈会纪要,载明:中国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基础公司)受某某集团公司委托,与某某油品公司和某某投资公司就涉案工程有关事宜协商,形成一致意见:(1)某某油品公司承诺支付涉案工程履约保证金占用期间利息(自某某油品公司从监管账户转出之日起至实际退回之日止)按年息8.5%计,并在2015818日前将履约保证金14650万元及利息退还给某某集团公司。(2)某某投资公司承诺,某某油品公司向某某集团公司所作上述承诺及其在施工合同项下的一切义务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供担保。某某投资公司在2015613日前将其位于海口市海口湾的海口市国用(2014)第002340号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某某集团公司(含第二顺序抵押),他项权价值25000万元。

某某油品公司和某某投资公司至今未兑现任何承诺。

(五)某某集团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某油品公司按照《关于海南中汇杨浦油品贸易保税库项目座谈会纪要》的约定退还履约保证金、支付利息损失。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一、某某油品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集团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4650万元,并支付利息(年利率为8.5%,其中10000万元的利息自20121231日起算,另4650万元的利息自20131022日起算,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某某投资公司就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向某某集团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中的座谈会纪要是一份书面文件,可以作为体现合同内容的书面形式,至于其名称是否称为“合同”,对于该文件是否构成一份合同,并没有实质的决定意义。座谈会纪要虽然并未自称为合同,且通常只是记录会议或磋商谈判的过程和所达成的原则性意见,但如果其内容涉及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的一致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具体明确,具有可执行性,当事人并无排除受其约束的意思,则具备了民事合同的要件,可以构成一份法律上认可的合同。

本案座谈会纪要第一段载明:“经三方协商,形成了一致意见”,已经表明其内容是各方一致的意思表示。纪要中明确记载了某某油品公司向某某集团公司办理结算付款的时间、退还履约保证金的金额、时间及其利息的计算标准等,该内容设定了某某集团公司与某某油品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且明确具体,完全具有可执行性。纪要的各方当事人是商事主体,其内容涉及重大财产权利义务关系的处理,且就相关义务特别郑重表述为“某某油品公司承诺”、“某某投资公司承诺”,承诺人某某油品公司并没有排除在法律上受该承诺约束的意思。为维护这种承诺的严肃性和权利人对承诺的信赖,一般应推定当事人作出此类承诺具有使其受法律约束的意思,能够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应推定为仅仅成立君子协定。座谈会纪要签订后,某某集团公司向某某油品公司报送的《关于申请办理已完成工程量结算并及时支付的函》中,明确提出“根据各方于201563日签订的《关于海南某某洋浦油品贸易保税库项目座谈会纪要》第1项约定,请贵公司对该已完工程量结算予以审核,并及时支付”等事项,某某油品公司在该函附件《支付申请审核表》的建设单位审核意见栏中,签字盖章同意工程进度款24,898,399元。上述来往函件及回复表明双方已经开始按照座谈会纪要的约定履行,进一步说明了某某油品公司受座谈会纪要约束、各方并无就座谈会纪要的约定内容另行制作特定形式协议文件的意思。因此本案座谈会纪要是一份在当事人之间形成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



本文作者:马良君,上海骥路律所创始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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