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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的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会被法院撤销吗?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可见,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决议,是有被撤销的可能的。那么,哪些决议可能被撤销呢?

一、违反会议召集程序的决议可能会被撤销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对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作了规定,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如果会议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则该次会议所通过的决议,可能会被撤销。如股东会(股东大会)是在无提议权人的提议下或者提议股东比例未达到规定比例的情况下召开的;会议召集人无召集权、股东大会通知或公告存在瑕疵等,均属于违反相关会议召集程序规定的行为,其会议通过的决议,可能会被撤销。

二、违反会议表决方式的决议可能会被撤销

在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时,出席会议的法定人数不符合规定,或决议表决时同意的法定数量不足,或者非股东及非股东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等,都属于会议表决方式的瑕疵。这种情况下形成的决议,为可撤销决议。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相关规定,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撤销请求。

三、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决议可能会被撤销

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及运作的基本规范,具有重要意义。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决议的内容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可能会被撤销。

 

附相关案例:

案件来源

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金某某与上海某某印刷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上诉案(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94

裁判要点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会召集程序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召开股东会会议应通知全体股东规定的,进而使得应当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股东未能合法行使自身股东权利,导致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在程序上存在瑕疵,股东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基本案情

1、上海某某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成立于2003925日, 2012925日,某某公司的股权结构变更为杨某某1(出资350万元,持股比例为43.75%)、杨某某2(出资250万元,持股比例为31.25%)、金某某(出资100万元,持股比例为12.5%)、杨某某3(出资50万元,持股比例为6.25%)、杨某某4(出资50万元,持股比例为6.25%),杨某某1担任法定代表人。

22012928日,原审法院依法受理杨某某5与某某公司、杨某某12012)宝民二(商)初字第1687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以下简称“1687号案件),并于201366日依法作出1687号案件民事判决,该判决判令杨某某1持有的某某公司23%股权属杨某某5所有;某某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将股东名册上记载于杨某某1名下23%股权变更记载于杨某某5名下,杨某某1应予配合。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

20131015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88号(以下简称“988号案件)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审理中,金某某、某某公司均确认1687号案件民事判决已于2014114日履行完毕,已将杨某某5记载于某某公司股东名册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3、原审审理中,金某某提交一份某某公司的公司章程,该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公司每半年召开一次股东会议,全体股东参加,讨论决定公司一切重大问题。

42013227日,某某公司向公司各股东发出召开全体股东会议的通知,主要内容为:经公司执行董事提议,定于2013323日上午1000分在上海市锦秋路XXX号公司二楼会议室召开公司全体股东大会;会议内容为:关于公司长期的战略与方针,关于公司增资扩股和投资议案,关于公司财务报告及其他事项。

52013320日,金某某向某某公司发给了一份《关于召开全体股东大会的回复函》,主要内容为:鉴于公司原股东杨某某6不幸病逝,其继承人已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杨某某6的股权(占公司股权23%),法院案由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故在法院对杨某某6继承人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之前,无法召开全体股东大会,本股东将不会出席2013323日的股东大会。

62013323日,由股东杨某某1、杨某某3、杨某某2、杨某某4委托代理人杨某某1共同签署一份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某某公司股东会会议于2013323日在公司2楼会议室召开。

本次会议由董事长杨某某1提议召开,应到会股东5人,实际到会股东4人,代表800万股占100%股权。

会议由董事长杨某某1主持,经各股东充分协商,形成决议如下:为扩大公司经营发展需要,公司拟向银行贷款及社会融资共计1800万元(社会融资月利率暂定为2%),投资购买设备及还贷款。

同日,某某公司的各股东杨某某1、杨某某3、杨某某2、杨某某4委托代理人杨某某1又共同签署一份股东会决议,并形成决议如下:为了公司更好的发展,经股东同意,公司再面向各股东增资扩股800万股,计人民币800万元还贷款,增资时间为201341-2013930日止。

7、金某某以前述股东会会议未按《公司法》规定通知各股东,违反了公司章程、表决程序不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为由,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对金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

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上海某某印刷有限公司于2013323日作出关于上海某某印刷有限公司拟向银行贷款及社会融资共计1800万元用于投资购买设备和还贷款的股东会决议;

三、撤销上海某某印刷有限公司于2013323日作出关于上海某某印刷有限公司再面向各股东增资800万元的股东会决议。

裁判理由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本案中,各方争议焦点在于某某公司召开涉案股东会会议前未通知杨某某6的继承人是否违反了召集程序。

本院认为,虽然杨某某5在某某公司的股东资格是经本院终审判决后于2014114日方才办理的工商变更登记,并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

但杨某某5诉某某公司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纠纷一案在2012928日便已由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某某公司在召开系争股东会会议前对此应当明知。

加之某某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

某某公司在杨某某5提起诉讼后的2013323日召开股东会会议前,将已故股东杨某某6的继承人排除在召集范围之外确有不当。

某某公司在股东会会议召开前的工商登记信息仅具有对外公示效力,而在某某公司内部对杨某某5的股东资格存有争议,且已进入诉讼阶段时,不能仅仅以工商登记信息作为召集股东会会议的依据。

否则,尚未获得生效判决确认股东资格的杨某某5的合法股东权利可能难以得到合法保障。

因此,单就召集程序而言,已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召开股东会会议应通知全体股东的规定,进而使得应当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股东杨某某5未能合法行使自身股东权利。

至于某某公司辩称系争第一项股东会决议作出后,有关融资的决议已经陆续实际履行,但这并不能掩盖系争决议作出时在程序上所存有的瑕疵,也并不妨碍股东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系争两项股东会决议均因召集程序问题而应予撤销。


本文作者:马良君,上海骥路律所创始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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