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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会开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 小心决议无效

股东会、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而董事会是公司常设的经营决策机关。股东会、股东大会和董事会通过召开会议、形成决议行使其权力。因此,股东会、股东大会及董事会决议关系重大,决议一旦依法作出并生效,就成为公司意志,对公司及股东均具有约束力。

现实经营过程中,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专业知识,又没有律师的指导,一些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董事会时存在瑕疵。其瑕疵有内容上的瑕疵,亦有程序上的瑕疵。瑕疵出现时,表明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通过的决议内容或通过决议的程序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瑕疵的出现,影响相关决议的效力。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这是对无效决议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作出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决议,自始无效。

因此,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开会时不能随意,作为公司股东或公司的管理人员,一定要依法、以章程的规定“开会”,这样,才能根据会议形成的决议治理公司。否则,当决议出现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时,股东或利害关系人就可以通过诉讼的形式,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这些决议无效。


附相关案例:

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华某某诉上海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上诉案[2018)沪01民终11780]

裁判要点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将投资款注入公司之后,其出资已经转化成为公司的资产,必须通过股权方式来行使权利而不能直接请求将投资款予以返还。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维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实有资产,为使得公司的资本与公司资产基本相当,切实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债权人利益,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随意抽回出资。尤其在公司亏损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公司向股东返还减资部分股权对应的原始投资款,实际是未经清算程序通过定向减资的方式变相向个别股东分配公司剩余资产,不仅有损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和公司的财产权,还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属无效。

基本案情

一、2018213日,上海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华某某发出《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通知华某某于201831日上午10点整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X楼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会议内容为审议XX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中210,438元进行定向减资,注册资本由6,313,131元减少至6,102,693元,相应修改章程。

二、同年31日,上海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股东会决议:一、同意上海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从6,313,131元减少至6,102,693元,二、同意上海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XX公司返还投资款500万元;三、同意修改章程,修改后的章程见附件一;四、授权上海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夏某代表上海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履行一切为完成本次减资所必要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办理债权申请登记、减少注册资本的工商变更手续等。

以上事项表决结果:同意股东为5名,占总股数75.5286%,不同意股东为1名,占总股数24.4714%

三、股东夏某、杨某在上述决议上签字,案外人顾某某代表华某某签字并注明不同意,属违法减资,程序不合法,夏某分别代表XX2合伙企业、XX合伙企业签字并盖具了该两家企业的公章,案外人吴某代表XX公司签字并盖具了XX公司公章。

四、华某某认为上述决议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遂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驳回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沪0115民初32686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上海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831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第一、三、四项决议不成立;

三、确认被上诉人上海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831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第二项无效。

裁判理由

股权是股东享受公司权益、承担义务的基础,由于减资存在同比减资和不同比减资两种情况,不同比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如只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做出不同比减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故对于不同比减资,在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章程另有约定除外,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股东将投资款注入公司之后,其出资已经转化成为公司的资产,必须通过股权方式来行使权利而不能直接请求将投资款予以返还。

随着股东投入到公司的资金用于公司经营行为,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对应的价值将会发生变化,因此在股东减资时不能直接主张减资部分股权对应的原始投资款归自己所有。

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维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实有资产,为使得公司的资本与公司资产基本相当,切实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债权人利益,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随意抽回出资。

尤其在公司亏损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公司向股东返还减资部分股权对应的原始投资款,实际是未经清算程序通过定向减资的方式变相向个别股东分配公司剩余资产,不仅有损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和公司的财产权,还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属无效。

 

本文作者:马良君,上海骥路律所创始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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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