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利用关联关系的后果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是不当利用关联关系的法律限制。
根据相关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且有关联关系。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控制着企业,只不过有的是直接控制,有的是间接控制。他们对企业的控制,如果不受法律规制,则可能被滥用,通过关联交易,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董监高自身牟取不正当利益,并可能损害公司利益。因此,需要对相关人员的关联交易进行限制。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违反限制关联交易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实践中,为规避风险,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公司的董监高,应严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相关交易,否则,将可能导致诉讼,并产生经济损失。
附:相关案例
案件来源
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甘肃某某车辆有限公司诉周某、高某某、毛某某关联交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甘04民初51号
裁判要点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甘肃某某车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6日,经营范围为专用车辆改装、挂车及配件、汽车配件制造;汽车(不含小轿车)、摩托车、农用车、农机及配件、建材、金属材料、五金化工等相关产品物料的销售(国家批准方可经营的,凭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经营)。
2007年7月30日,经甘肃某某车辆有限公司任免,周某担任该公司营销部经理(正科级),全面主持公司销售和采购供应工作。
2009年7月31日之后,周某担任该公司分管销售的副总经理,2010年7月,周某从甘肃某某车辆有限公司调离至陕西某某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
2008年2月29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甘肃某某车辆有限公司与青海某某公司签订了共计38份加工承揽合同。
青海某某公司拖欠甘肃某某车辆有限公司车款未按时支付。
2011年9月19日,甘肃某某车辆有限公司与青海某某公司就拖欠车款达成协议,并由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白中民确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青海某某公司拖欠甘肃某某车辆有限公司车款5967970元。
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该民事调解书期间,发现青海某某公司无营业场所、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其时任法定代表人申某下落不明,并于2016年4月9日做出(2012)白中执字第1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了对上诉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
2016年08月,甘肃某某车辆有限公司在对公司的历史坏账进行财务审计、欠款企业摸底时发现,青海某某公司在2008年02月29日至2009年07月31日期间的实际控股股东系高某某与毛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高某某。
而这段期间,高某某与时任甘肃某某车辆有限公司供应销售部门经理的周某系夫妻,而毛某某与高某某、毛某某系亲属关系。
掌握这一情况后,甘肃某某车辆有限公司针对青海某某公司在2008年02月29日至2009年07月31日期间所发生的的全部业务往来再次进行财务审计时发现,周某在上述期间内,利用自己在公司的高管身份以及职权便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伙同其妻高某某及毛某某,与周某、高某某、毛某某实际控制的青海某某公司进行关联交易,谋取不当利益,给甘肃某某车辆有限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为此,甘肃某某车辆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诸法院。
裁判结果
一、周某赔偿甘肃某某车辆有限公司车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2293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甘肃某某车辆有限公司车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0日,经甘肃某某车辆有限公司任免,周某担任该公司营销部经理(正科级),全面主持公司销售和采购供应工作。
2009年7月31日之后,周某担任该公司分管销售的副总经理,直至2010年7月周某从甘肃某某车辆有限公司调离至陕西中集华骏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
甘肃某某车辆有限公司、陕西中集华骏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均系中集集团的下属公司。
周某担任甘肃某某车辆有限公司的营销部经理期间,该公司未设立副总经理,各部门经理直接向董事长负责,对周某担任营销部经理是否属于该公司高管的范围,甘肃某某车辆有限公司董事会依据《甘肃某某车辆有限公司车辆有限公司章程》向本院作出的说明能够证明周某是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周某自认2005年与高某某认识,2006年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5月7日和高某某登记结婚,毛某某系其远方舅舅的儿子。
2007年9月29日,由高某某与毛某某作为发起人以货币出资方式,在兰州市工商局设立登记了兰州同海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高某某。
该200万元注册资金,2007年9月20日由水莹转入完成注册,2007年9月21日全部转入水莹个人账户,公司股东高某某、毛某某存在抽逃出资的违法行为。
2007年11月20日,同海达公司以业务需要为由,迁入西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北分局。
迁入后的公司股东、注册资本与法定代表人均未变更,公司名称变更为青海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2008年8月6日,同海达公司将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高某某的母亲卫某某。
2008年2月29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甘肃某某车辆有限公司与青海某某公司签订了共计38份加工承揽合同。
青海某某公司拖欠甘肃某某车辆有限公司车款未按时支付。
2011年9月19日,甘肃某某车辆有限公司与青海某某公司就拖欠车款达成协议,并由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白中民确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青海某某公司拖欠甘肃某某车辆有限公司车款5967970元。
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该民事调解书期间,发现青海某某公司无营业场所、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其时任法定代表人申强下落不明,并于2016年4月9日做出(2012)白中执字第1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了对上诉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
周某作为甘肃某某车辆有限公司的公司高管隐瞒青海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控股股东、股东系其妻子、岳母和远方表弟的事实,在担任甘肃某某车辆有限公司营销部经理和销售副总期间,对青海某某公司与甘肃某某车辆有限公司2008年2月29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共计38份《加工承揽合同》的履行、货款回收、交易方的财务状况、交易风险不闻不问;周某在庭审中认可在甘肃某某车辆有限公司任职期间,其负责市场研发、产品配件和原材料的采购、车辆销售和货款回收等日常决策工作,期间,公司的整个交易都比较规范,货款回收比较及时,唯独与青海某某公司的交易给甘肃某某车辆有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这实际上造成了青海某某公司占用甘肃某某车辆有限公司巨额车款八年有余,且因该公司最终无力偿还导致执行不能,利益输送之目标明确、路径清晰;其消极、不作为的行为符合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关联交易。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文作者:马良君,上海骥路律所创始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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