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骥路探索

公司对外投资及担保的程序

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该条法律规定了公司对外投资和担保应遵循的程序。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是公司的重大经营行为,要面临相应的风险,因此,为了科学决策,有效保护公司、公司的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应当由公司机关做出决议。

公司章程应当对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做出规定。

一是规定做出决议的机关。实践中,根据实际经营需要及公司状况,公司章程可以将对外投资和为他人担保的决策权授予股东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董事会。一般情况下,对外投资和为他人担保的数额较大的,可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做出决议;数额不大的,可以授权董事会做出决议。

二是可以规定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数额一经规定,就须遵守,除非修改章程关于此项的规定。

三是可以规定决议的方式。可以采用普通决议方式,即持表决权半数以上通过,也可采用特别决议方式,即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法律对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做出了特别规定。

一是决议机关。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决以可采用普通决议,亦可采用特别决议。

二是股东回避表决。这是为了维护决议的公正性,避免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附:相关案例

案件来源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刘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2016)01民终9129号】

裁判要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刘某某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对该法律规定应当明知,但在尹某某提供给其打印借条时,刘某某并未要求某某公司提供股东会决议,应认定其未尽其形式审查义务。在某某公司未对案涉担保行为提供股东会决议且未对案涉担保行为进行追认的情况下,结合打印借条中印章形成于打印文字之前这种明显有悖于通常担保行为的借条出具方式,法院对某某公司是否曾为案涉借款作出担保的真实意思产生合理怀疑,刘某某应当对此进一步举证,但其未能举证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基本案情

20131128日,刘某某通过其招商银行向尹某某交通银行账户转账400万元、600万元,合计1000万元。后尹某某针对上述款项向刘某某补打手写借条一份,载明:“20131128日向刘某某借款壹仟万元整10000000,约定年利率百分之十壹年。归还日期定于20158月。特此证明。借款人尹某某”。刘某某另提供打印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壹仟万元整(10000000)。特此证明。借款方:尹某某。担保方:南京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该份借条全部内容均系打印形成,在“担保方:南京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处盖有“南京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印章。某某公司认为该借条是先加盖印章后打印的文字,第一次庭审中某某公司否认借条上的印章是其公司的,第二次庭审中其先对印章的真实性明确予以认可,后又提出对印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而申请对印章的真实性及与文字形成顺序、时间进行鉴定。尹某某陈述,该份打印借条上的印章确是先形成的,是其帮助某某公司贷款时多盖的。

一审中,刘某某明确陈述手写的借条是尹某某在2015517日提供,打印的借条在201412月份提供,其未曾向某某公司催过款。尹某某则陈述打印的借条在2014年上半年提供,手写的借条在201556月份提供。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一、尹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某某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自201311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二、南京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尹某某负担上述归还1000万元本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南京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尹某某负担的自20151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判决:

一、维持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59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59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某某公司应否为尹某某的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某某公司不应为尹某某的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

(一)某某公司不存在真实的担保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刘某某为证明某某公司为案涉1000万元借款提供了担保,仅提供打印借条予以证明。某某公司主张打印借条系尹某某偷盖,先有印章后有文字,故案涉担保行为并非某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其理应对此主张承担证明责任。二审期间,就打印借条中某某公司印章与打印文字的形成先后顺序问题,根据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意见书对检材的分析说明及鉴定意见,该打印借条中担保人处某某公司印章形成于打印文字之前,与正常的担保行为明显有异,某某公司是否有真实的担保意思表示存疑。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刘某某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对该法律规定应当明知,但在尹某某提供给其打印借条时,刘某某并未要求某某公司提供股东会决议,应认定其未尽其形式审查义务。在某某公司未对案涉担保行为提供股东会决议且未对案涉担保行为进行追认的情况下,结合打印借条中印章形成于打印文字之前这种明显有悖于通常担保行为的借条出具方式,本院对某某公司是否曾为案涉借款作出担保的真实意思产生合理怀疑,刘某某应当对此进一步举证,但其未能举证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即使某某公司有真实的担保意思表示,本案保证期间也已经过。首先,加盖有某某公司印章的打印借条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刘某某与尹某某均认可打印借条形成于20141-2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法律规定,就该打印借条各方之间的保证合同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到期后六个月。其次,刘某某自认案涉借款发生后曾多次向尹某某催要,并明确曾于201411月向尹某某主张还款,此时主债务即已到期,某某公司的保证期间应自此起算,刘某某应在主债务到期后六个月内向某某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即刘某某至迟应于2015530日前向某某公司主张保证责任,而刘某某在向一审法院起诉之前即201511月前并未向某某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刘某某虽抗辩尹某某曾于20155月重新出具手写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8月,某某公司的保证期间应以20158月作为起算时间,但该份手写借条中对履行期间的变更并未经某某公司盖章确认,该主债务履行期限的变更对某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刘某某应在其明确要求尹某某还款之日即201411月起六个月内要求某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其并未向某某公司主张,本案的保证期间已过,某某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

本文作者:马良君,上海骥路律所创始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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